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3〕33号
当事人:蓝山县世纪廉诚百货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R1TN0X7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吴峰
身份证号:352229********5516
联系号码:186****0098
联系地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环城北路商业综合楼(原检察院)
2023年3月1日,我局接12345政府热线转来的群众投诉举报,蓝山县世纪廉诚百货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外包装标识品名:恰得有味蛋黄酥,生产日期:20220827,保质期:150天)。2023年3月2日执法人员对群众举报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属实,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2023年3月3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李彬彬进行询问调查,受委托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村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4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外包装标识品名为:恰得有味蛋黄酥,生产日期:20220827,保质期:150天),是当事人于2022年9月29日在蓝山县宝欣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计购进了25kg,购进价:18元/kg,销售价:27.6元/kg。经调查销售记录发现,该批食品过期后分别以27.6元/kg的价格销售了2.95kg,货值81.92元;以19.04元/kg的价格销售0.81kg,货值15.42元,违法所得共计:96.84 元。剩余库存6.2kg已退货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局领导批准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我局接12345政府热线转来的群众投诉举报单,事件编号120020230301000728,问题来源:政府热线,证明该案件来源;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4、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的合法性和委托事项,以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5、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6、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处置及当事人已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及受委托人提供的进货台账、销售单据、采购退货单、证明当事人经营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货值金额获利情况和退货情况;
8、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与供货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证实当事人购进过产品索要供应商的相关资质。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我局于2023年4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3]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公示和召回不合格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四 (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96.84元;
二、罚款1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5096.8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四项的规定:(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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