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3〕6号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4MHDD05A
经营者:封穆英
联系电话:158****0761
身份证号码:432927********0023
经营场所: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岭脚村
2023年1月28日,我局接12345政府热线转来的群众投诉举报,位于蓝山县塔峰镇岭脚村的财源粉厂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米粉生产销售,2023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对群众举报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米粉生产销售活动情况属实,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到期之后,停止了米粉的加工生产,与江华瑶族自治县佳瑶米粉厂签订了购销合同,从该厂购进干米粉进行销售,2022年春节前因佳瑶米粉厂放假停产且签订的购销合同到期,当事人于2023年1月23日开始购置米粉加工所需原材料自己生产加工米粉,至2023年1月28日共生产干米粉600kg。当事人已经以5元/kg的价格销售干米粉500kg,现已全部售完。其余100kg干米粉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查封,货值金额为3000元,违法所得为2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月29日,联动处置表和《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该案由我局管辖及来源;
2、2023年1月29日,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3、2023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地情况;
4、2023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限期责令改正;
5、2023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程序依法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6、2023年1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和江华瑶族自治县佳瑶米粉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票据,证明当事人购进干米粉进行销售的事实;
7、2023年1月31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8、2023年1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9、2023年1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事实及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我局于2023年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五)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和工艺流程说明;(六)包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七)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行为。
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的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六十三.(二)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到4.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决定给予一般处罚。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干米粉100kg;
2、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
3、罚款17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9109234000445898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四项的规定:(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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