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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2/2013-00449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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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2013-12-03           来源: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字体:   打印
 
           湖南省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67号),为促进企业加快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省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加强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用于企业节能技改项目完成节能量的奖励资金。

第三条 为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实行奖励资金与节能量挂钩的方式,对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按一定的标准实行奖励。

第四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主管部门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五条 节能奖励按照科学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奖励资金支持对象是企业对现有生产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七条 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改造主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运行时间3年以上;
  (三)项目年节能量在3000吨(含)标准煤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
  (四)项目单位改造前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

(五)企业环保达标排放;

(六)项目单位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措施,项目形成的节能量可监测、可核实。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八条 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项目完工后实现的年节能量按100/吨标准煤给予奖励。

第九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改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节能技改项目节能量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见附件3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改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2

第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省直管县财政体制改革要求,中央在湘企业、省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行文上报省经信委、省财政厅,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州经(工)信委、财政局;   

市州企业及非省直管县市企业的项目,由市州经(工)信委会同市州财政局组织申报,市州经(工)信委、财政局对企业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联合行文上报省经信委、省财政厅;

省直管县市企业的项目,由县市经(工)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组织申报,县市经(工)信局、财政局对企业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联合行文上报省经信委、省财政厅,并抄报所在地市州经(工)信委、财政局。

第十二条 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汇总、审查上报项目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奖励项目以及奖励资金额度;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下达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分两年下达。当年下达奖励金额的60%,第二年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对达到规定节能量的项目,下达其余的40%;未达到规定节能量的项目,财政部门扣回已下达的60%奖励资金。

第十四条 市州经(工)信委、省直管县市经(工)信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督促企业节能技改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五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节能量审核机构,有关审核费用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审核机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核查报告失真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机构的审核工作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奖励资金后,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节能资金。对弄虚作假骗取节能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节能资金的,取消十二五期间企业相关项目申报资格;已拨付资金的,依法追回资金,省财政厅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湖南省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财企[2008]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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