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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2/2011-00091 发文日期: 2011-10-20 发布机构: 市经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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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办法
2011-10-20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字体:   打印


永州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保障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全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永州市电力执法支队是从事电力行政执法的专门机构,负责全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具体承担永州中心城区,中央、省、市驻永单位和上市企业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各县重大涉电案件和本市跨区域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办理。

    各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行政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其电力行政执法大队是从事电力行政执法的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为实现电力行政管理而依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合法、高效、有序的工作制度,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非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委托,任何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得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对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并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非法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

    第八条  在有两个以上部门的联合执法中。电力行政执法应严格按照部门权限履行职责,对权限外的事项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条  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电力行政执法资格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同意,县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参加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准上岗。县区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后,须报市电力执法支队备案。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电力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电力专业知识,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和要求,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正确执法,文明执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徇私情,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条  申请电力行政执法资格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学历的文化程度;

    ()有三年以上从事用电、农电、电力设施保护、调度、法律事务工作的实际经验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电力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电力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用电检查办法》、《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权利包括:

    ()对电力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调查取证;

    ()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制止电力违章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有权进行紧急处置;

    ()参与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电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权利。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责令中止供电;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拆除违法供用电设施;

    ()责令恢复原状;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强行排除妨碍;

    (十一)电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符合法定权限;

  (二)依照法定程序;

    ()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处理公正、适当。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执行,不得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申请的事项,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期限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不得拖延。

    申请人对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不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申请或不批准申请不服,而提出申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审,并在15日内答复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或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依法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应制作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相对人向上一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留一份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要当场收缴罚款的。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收缴罚款2日内交至电力行政执法机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受理;

  (二)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 听证(按有关规章办);

  (五)会审;

  (六)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告知书;

  (七) 告知;

  (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送达处罚决定书;

  (十)执行处罚决定。

    电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有明确具体的执法对象;

    ()属于电力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制作问话笔录和检查笔录。

    在查处电力行政案件中,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

影响公正处理的,应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按下列规定作出:

    ()当场处罚的处理决定,由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

    ()一般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重大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违反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电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处罚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处罚  决定的日期,并加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  履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由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电力行政处罚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电力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前应书面告诫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按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的,视其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发送的起诉  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  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积极做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并报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按照政府法制部门规定的标准格式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配备照相机、摄相机、通讯和交通工具等必要的执法设备。

    第三十六条  对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制定奖励机制,对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该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按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扣发年度奖金、诫勉、调离工作岗位或离岗培训、行政纪律处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单独或者合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电力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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