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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2/2011-00090 发文日期: 2011-10-20 发布机构: 市经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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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办理电力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
2011-10-20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办理电力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程序,保障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办理电力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永州市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照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未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的电力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第八条  永州市中心城区(零冷两区)和中央、省、市驻永单位、上市企业的电力行政案件,以及各县重大涉电案件和本市跨区域的电力行政案件由市电力执法支队管辖,市政府交办的电力行政案件由市电力执法支队管辖;各县行政区域的电力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跨县区的电力行政案件,由市电力执法支队协调办理。

  第十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电力执法支队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市电力执法支队在必要时,可以依法查处各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电力行政案件。各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市电力执法支队查处的,移送市电力执法支队查处;市电力执法支队对下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日内报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十九条  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电力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被决定回避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是否轻重的证据。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四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决定书备案联上签名。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备案联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被处理人拒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如本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七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电力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

  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

  第三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其他人的安全有威胁时,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其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

  第三十五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能使用园珠笔或者铅笔。

第二节  受 案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

  对不属于电力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告知报案人或者嫌疑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第三十七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接到的电力行政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理。其中,对受害人报案的,应当制作不处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报案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当场处罚的电力行政案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三节  调查询问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单位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二条  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三条  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

调查、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四十四条  调查询问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联系号码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给违法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纪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违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调查询问笔录经违法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调查、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手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调查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应当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

  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四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陈述。违法嫌疑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页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八条  调查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四十九条  在调查询问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条  调查询问证人、受害人,可以到证人、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受害人到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或者指定地点提供证言。

  第五十一条  调查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受害人的身份,及证人、违法嫌疑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办案人员不得向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五十二条  调查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应当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调查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五十三条  对被调查询问中涉及到的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节  检 查

  第五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凭执法证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五十五条   检查现场可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察图,必要时可以录像。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参加检查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五十六条  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五节  鉴定

  第五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件,需要对电力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技术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材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六十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

  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请上一级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一条  重新鉴定,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第六十二条  鉴定费用由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承担。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六节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六十四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六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电力行政案件;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听证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法规的科室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就电力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记录员。

  第七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七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七十六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电力行政案件,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七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内,应当允许。

  第七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八十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听证后,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八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行,并在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电力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八十二条  违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八十三条  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电力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八十四条  同一电力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裁决。

  第八十五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电力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八十六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违法嫌疑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八十七条  办案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八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可以就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八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

  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九十一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九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检查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九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违法嫌疑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为违法嫌疑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消、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九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九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员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员、违法嫌疑人或者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证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他宣读。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差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九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电力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九十八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辩论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传授违法行为方法、手段、技巧的;

  (四)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第一百零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办理电力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复核。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力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电力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十章  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告知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向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四)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状况、银行账号;

  (五)行政处罚案卷;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应自当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个人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上(不含本数)、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当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二十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电力行政执法机构。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一百二十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一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过调查发现电力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在办理电力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妥善保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案件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

  (二)立案呈批表;

  (三)证据材料;

  (四)鉴定、认定文书;

  (五)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二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的式样,由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由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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