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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湖南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工作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 2021-12-29 10:58
  • 来源: 政府网
  • 发布机构:江永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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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湖南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工作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湖南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工作操作指南(试行)》。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5日


湖南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工作操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有效配置审判资源,实现能调则调、简案快办、繁案精审,推动和规范我省法院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先行调解、速裁等工作,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概念范围】 本指南所称的简单案件,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实行二审终审的民商事案件及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案件。

简单案件适用先行调解、速裁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简易程序等简案快办流程,可以简便立案、简便调解、简便庭前准备、简便送达、简便开庭、简便裁判,但宣判前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简化的步骤外,可以适用本指南的简便规定。

第三条【审理期限】 简单案件一般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在一个半月内审结。

当事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有其他法定原因的,可以转化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扣除公告期后一般也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原则上不予延期。

第二章 资源配置

第四条【审判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设置专门从事民商事案件速裁工作的审判机构或审判团队。没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因地制宜,设置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速裁工作的审判团队。

派出法庭原则上应当以简单民商事案件速裁为主,复杂、疑难案件可以交由各基层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审理。

第五条【团队组成】 速裁团队类型,原则上采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新型审判团队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湘高法发〔2018〕15号)第五条规定的独任制审判团队模式,受理简单案件,适用简案快办流程。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合理确定速裁团队数量及法官助理、书记员配备数量,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速裁团队配备专用或者共用的司法警察,原则上每1名速裁法官至少应当配备2名审判辅助人员。

专业团队类型,原则上采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新型审判团队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湘高法发〔2018〕15号)第六条规定的合议制审判团队模式,受理复杂、疑难案件,适用繁案精审流程。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和疑难程度,对案件进行评估分级,合理确定不同专业团队类型以及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陪审员配备数量,原则上每一名员额法官至少应当配备1名审判辅助人员。院、庭长应当参加专业团队,带头审理复杂、疑难案件。

没有条件设置专门从事民商事案件速裁工作的基层法院,应当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新型审判团队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湘高法发〔2018〕15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综合审判团队。综合团队收案原则上应当以简单案件为主。综合团队收案既有简单案件,又有复杂、疑难案件的,分别适用简案快办流程和繁案精审流程。

派出法庭原则上应当单独成立审判团队,团队组成人员在派出法庭人员中产生。一个派出法庭不能单独成立审判团队的,可以综合二个或者多个派出法庭人员组成一个审判团队。

第六条【调解力量】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综治组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工会、妇联、共青团、法学会等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的对接,根据辖区受理案件的类型,探索引入上述调解、仲裁、公证等机构或者组织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立调解工作室、服务窗口。

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将前述调解机构吸纳为特邀调解组织,从前述机构工作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组织负责人、社区工作者、网格管理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中聘请一定数量的特邀调解员,负责先行调解工作。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湘高法发〔2017〕29号 )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标准产生。

没有聘请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的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配备由擅长调解的法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

第七条【权利义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在法院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为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另行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辅助人员。

对承担案件先行调解工作的特邀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特邀调解员,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给予一定的补助以及其他费用。

第八条【业务管理】 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可以由诉讼服务中心统一联系管理,也可以具体分配至每个审判团队或者业务部门联系或管理。

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由诉讼服务中心或者相应审判团队对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责任划分等事项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提供业务指引和提示。

第九条【分流人员】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成立流程组,负责案件程序分流。

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承担立案职能的,可以在法庭人员中指派兼职程序分流员。

程序分流员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诉讼请求、证据状况、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流程;

(二)对系列案件、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识别和集中分流;

(三)对先行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指示、指导、督促;

(四)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

(五)其他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第十条【审辅分离】 审判团队或业务部门内审判业务与辅助业务应当分开,探索对审判辅助事务归口管理。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通过信息化建设以及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审辅分离机制。

第三章 案件分流

第十一条【程序释明】 诉讼服务中心对来法院准备起诉的当事人,应当完善诉讼风险告知,释明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特点,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方法、心理咨询、诉讼常识等方面的释明和辅导,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适用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决定起诉的,积极引导选用调解、速裁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简易程序处理纠纷,分流案件。

第十二条【分流标准】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程序分流员原则上应当自动随机分给速裁团队,通过速裁程序办理: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认调解协议、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失踪、诉前保全案件和依照仲裁法规定的非诉财产保全案件;

(二)不予受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案件;

(三)小额诉讼程序案件;

(四)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五)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适宜速裁的其他案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纳入速裁案件范围:

(一)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案件;

(二)与企业改制、破产有关的案件;

(三)属于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五)社会影响大、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第十三条【任务指标】 各基层人民法院通过速裁程序分流的具体标准,由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当根据收结案的情况,对承担速裁工作任务的审判机构或审判团队设置硬性考核任务,规定通过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数量占全院受理案件数量的最低比例。

第十四条【分案时限】 对符合简案快办条件的案件,不论当事人是否已缴纳案件受理费,程序分流员最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速裁法官,按简案快办流程审理。不符合简案快办条件的案件则依照已有的工作程序,移送相关审判业务部门或专业团队,按繁案精审流程审理。

第四章 程序转换

第十五条【审前排查】 速裁团队法官收到案件后应当审查案件材料,发现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立案部门重新分案:

(一)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

(二)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三)需要进行调查取证、勘验、鉴定、审计、评估的;

(四)属于社会舆论关注,或者有涉诉信访可能的;

(五)其他情形致使案件不适宜速裁的。

适宜速裁的案件,仅因无法联系上被告而转为普通程序的,速裁法官继续审理,不能再退回立案部门。

速裁法官发现收到的案件存在上述情形,不适宜速裁的,可以报相关部门负责人同意后退回立案部门重新分案,也可以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十六条【重新分案】 速裁法官退回立案部门的案件,立案部门应于次日重新分案,分配到相关专业团队办理。

立案部门应对案件流转登记造册,各相关部门应确保案件卷宗不遗漏、不丢失。

第十七条【强制适用】 下列案件一般应当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不能再退回立案部门重新分案:

(一)符合本指南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案件;

(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在五万元以下,仅金钱给付诉求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强制适用的其他案件。

诉讼标的额以各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登记的诉讼标的额为准。双方当事人均起诉的,以诉讼标的额高的为准。

第十八条【异议转换】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有异议的,可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速裁法官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

经审查,当事人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速裁法官应当庭或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驳回异议。当事人不服的,不得提出上诉。

经审查,案件确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范围,应转换为一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九条【职权转换】 小额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转按一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件性质或诉讼标的发生改变,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二)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法院认为需要追加当事人,追加的当事人为外国、港澳台地区法人或自然人导致送达困难的;

(三)被告提出反诉并应受理,导致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

(四)需要中止审理的;

(五)需要评估、鉴定、审计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

第二十条【程序转换】 小额诉讼案件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一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告知转换原因以及本裁定不得上诉等事项。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小额诉讼案件、简易程序案件转换程序,承办法官不变。

案件由速裁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应当告知当事人以及转换原因。转换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审限,不再适用速裁程序的审限。涉及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简便送达

第二十一条【规范送达】 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积极引导当事人在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时选择电子送达方式。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本人及其代理人的传真号码、手机、电子邮箱账号、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号码、移动通讯工具号码,并签名或捺印确认。

第二十二条【灵活送达】 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手机短信、微信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有关送达信息,应将送达凭证依照规定采取记录、录音、复印、截屏画面打印、刻录等方式附卷备查。

以简便方式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实际接收的,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协助送达】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司法联络员制度,由司法联络员协助法院工作人员送达诉讼文书。司法联络员可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组织负责人、社区工作者、网格管理员、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或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协助送达应当合法、及时、有效,可视司法联络员工作完成情况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创新送达】 鼓励有条件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探索由法警和审判辅助人员成立专门送达机构集中送达等提高送达质量和效率的工作机制。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通过建立微信、短信、电话等电子送达平台、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将送达工作从审判事务中剥离。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第二十五条【文书生成】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无纸化办公系统,使用电子签章。要做到案件信息录入后,加盖有单位印章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公告、开庭传票和送达回证等除裁判文书以外的法律文书均由系统自动生成。

第六章 先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调解分流】 立案部门收到案件材料后,一般应当在3日内先将案件委派给负责调解工作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审判辅助人员,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下列案件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交通事故纠纷;

(四)医疗损害纠纷;

(五)非公益诉讼的环境资源纠纷;

(六)物业纠纷;

(七)征地拆迁纠纷;

(八)知识产权纠纷;

(九)消费者权益纠纷;

(十)各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先行委托调解的其他案件。

前款规定的案件起诉前没有经过调解组织调解的,一般应当鼓励当事人就纠纷解决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法院先委派特约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同意的,应当记入笔录。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就某类纠纷探索建立设置一定的期限的调解前置程序。

第二十七条【调解流程】 负责先行调解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法官助理或法官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联系被告来法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开展调解准备工作。

能通知到原、被告双方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的,向原、被告双方出具《先行调解告知书》,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是否同意调解。

原、被告双方同意调解的,签署同意调解申请书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最长不超过15日。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5日。调解成功的,将案卷材料交速裁法官出具法律文书后统一交书记员订卷归档。

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的和调解不成功的,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应诉材料,2个工作日内退回立案部门。

无法通知原、被告双方领取法律文书的,退回立案部门。

第二十八条【审限计算】 立案后先行调解的,先行调解期间可以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第七章 速裁程序

第二十九条【案件识别】 对已经确定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在卷宗封面统一标识,方便识别。

第三十条【及时排期】 速裁法官审查认为适宜速裁的,跟案法官助理在3个工作日内签收案件材料并完成排期,5个工作日内完成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于开庭审理前用捎口信、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告知原告答辩意见,也可开庭审理时向原告送达答辩状。

第三十一条【公布时限】 公开审理简单案件,可以不受开庭3日前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三十二条【庭前告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文书的同时,将案件审理流程、法庭纪律、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书面材料送达当事人。庭审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对法庭纪律、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可以不重复告知。

第三十三条【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同意当即处理的,人民法院在告知当事人答辩、举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并记入笔录后,可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一)调解达成协议的,不再送达应诉、答辩、举证等诉讼文书,根据调解内容制作调解文书。

(二)调解达不成协议,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可以在告知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将有关情况记入笔录,当日开庭审理或者当日确定开庭审理日期。

(三)调解达不成协议,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可以指定或当事人自行约定不超过15日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指定或当事人自行约定不超过7日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调查取证】 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除能及时调取的证据外,原则上不依职权调查取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延期举证的,速裁法官经审查同意的,可将决定内容口头告知当事人,在申请书上批注或记入笔录,不再另行制作通知书;速裁法官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制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证人作证】 速裁法官准许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当事人承诺由其通知证人到庭作证,速裁法官可不制作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或应当事人的请求将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交由其转交证人,速裁法官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若证人未能按期出庭作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作出承诺的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灵活开庭】 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可以根据审理需要在晚间、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安排开庭,也可以到当事人住所、办公场所、社区等地点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当事人或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运用视频技术等方式开庭审理或询问。

第三十七条【集中开庭】 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可以实行集中排期、开庭、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

集中开庭审理时,由书记员提前完成开庭审理前的程序性事项后,引导当事人轮候参加庭审。

第三十八条【简便庭审】 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力求一次开庭审理查清案件全部事实。

在归纳并引导当事人确认争议焦点后,可以直接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庭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顺序限制。

对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可无需组织法庭调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调解或当庭裁判。

第三十九条【庭审记录】 对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有条件的法院一般应当全程录音或录像,对录音或录像资料妥善保存,附卷备查。

庭审时,法官及当事人桌面配备显示器,同步显示法庭记录,及时修正记录错误。有条件的法院可以积极开发利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或者速录技术,实现庭审语音同步转化为文字并生成笔录。

庭审时,书记员应当将全部审理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

(一)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

(三)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不打印庭审笔录供当事人签名,采用提供庭审记录光盘由当事人签收的形式替代。

第四十条【文书制作】 简单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可无需记载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仅载明调解方案。

简单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说理,适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商事裁判文书简化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中的参考文书格式,并开庭前告知当事人以及复印庭审笔录查看判决理由的权利。

简单案件可以不制作审理报告和阅卷笔录。

第四十一条【当庭宣判】 简单案件原则上应当庭宣判。如当事人申请给予调解时间或者法官认为案件尚有调解可能的,可以不当庭宣判。

当庭宣判时,法官应当庭认定案件事实,对判决理由与依据作出阐述,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中。

第四十二条【即时履行】 当庭即时履行或清结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并可以不纳入裁判文书上网范围。根据当事人要求,可以责令接受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凭证。

第八章 繁案精审

第四十三条【类型审判】 复杂、疑难案件应当严格规范审理,确保审判质量,办成精品案件。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各类民商事案件的受理数量及办理案件的难易程度,将不同类型的案件合理进行分配,成立家事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票据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等专业化团队。

第四十四条【庭前准备】 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确定进行庭前实体性准备的内容,包括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审理重点并制作阅卷笔录。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查勘验,组织预备庭进行证据交换,处理回避事项,有必要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第四十五条【庭前会议】 积极发挥庭前会议功能。通过庭前会议固定诉讼请求。知识产权、建设工程、医疗纠纷等证据较为繁多的案件,由法官助理召开庭前会议,集中解决程序性事项,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并开展初步调解工作,优化庭审程序。

第四十六条【实质庭审】 对于庭前准备阶段和庭前会议已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庭审时围绕争议焦点开展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第四十七条【专业审判】 对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成五人或者七人的合议庭审理,减少定案层级,加强案件审理精细度。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健全技术专家辅助审判机制,对复杂、疑难案件,聘请技术专家辅助审判。

第四十八条【案件检索】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案例引证、文书检索制度,在案件合议、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前,全面检索关联案件和类案并报告检索情况。

第四十九条【咨询程序】 院、庭长可以将复杂、疑难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咨询;合议庭对复杂、疑难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意见虽然一致但没有充分把握的,可以直接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咨询。

第五十条【文书说理】 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详细阐述裁判理由,突出对主要争议的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说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补充适用】 本指南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参照适用】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参照本指南。

执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和案件办理,参照本指南。

第五十三条【解释主体】 本指南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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