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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50003/2023-26626 发文日期: 2023-09-05 发布机构: 江永县人民政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统一登记号: JYDR—2023—01004 信息时效性: 待评估 文号 :
江永政办发〔2023〕9号 关于印发《江永县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3-09-05 10:39
  • 来源: 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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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YDR—202301004


江永政办发〔20239

江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永县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农、林场,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省、市驻江永单位:

《江永县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23年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829

江永县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43/T353-2020以下简称《标准》)《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的通知》(湘建城2020180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高层建筑、老旧小区等区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水量不能满足需求,使用二次加压设施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二次供水所设置的水箱、蓄水池、供水管道、阀门、水泵电机、自动控制装置、配电设施、消毒设备结算水表及泵房的安防系统等设施(含泵房环境要求)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单位包括供水企业及自建二次供水单位。

第三条 县水利局是城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主管部门),应设立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应制定和出台二次供水管理标准,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并监督供水单位严格执行。

县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卫健、市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县委、县政府划定的职能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发改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研究制定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及二次供水水价的核定,并对二次供水的各项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县卫健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县住建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新建、改建的执行技术标准。

县公安部门负责指导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执行安保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县城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二次供水违章建设的执法与处置。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设备、施工、验收、运维管理的技术要求需按照《标准》执行。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等,须取得省级以上卫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应与建筑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同步上传至湖南省施工图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施工图审查。按照《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试行)》获得审查通过并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安装。

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县水利、卫健、住建、城管、公安、供水企业等部门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等要求,确保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健全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技术审验制度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

第八条大力推进政务服务网上办。县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应严格按一户一表原则安装具备远程抄表等功能的智能水表;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不同性质用水安装具备远程抄表等功能的智能水表,实行分表计量。

第九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含在建工程)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中,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及规范组织验收,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拆除、停止使用已建成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推进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专业化:

(一)计量到户,明晰运行维护管理边界。推行居民供用水合同制,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服务到户。

(二)既有的二次供水单位设施的管理维护,目前可采取下列管理形式:

1.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

2.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

3.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管理维护;

4.破产、改制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三)新建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对既有的旧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对照《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D17051-1997)等规范进行改造,合格后委托供水企业实施管理。

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四)二次供水水费收取及运维费用

1.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二次供水水价由县发改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制定,并予以发布实施。国家如有新的价格政策出台,按新的政策执行。

2.二次供水水费收取及运维费用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维管理的县发改部门应当会同供水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县市场监督部门监督执行。

3.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维管理、更换费用均由供水企业承担;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运维管理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重置、更换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未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运维、更换费用均由建设、管理或业主承担。老旧小区(既无建设单位又无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等特殊情况)二次供水设施运维相关费用,政府依据政策投入,业主合理分担。

   第十四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统建统管及已向城市供水企业移交管理的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十五条  落实责任,确保二次供水安全。二次供水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运行、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要充分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要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二次供水的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时,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向供水和卫管部门报告。停水时间超出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内容包括:

(一)负责对水泵、管线等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水池、水箱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三)确保供水水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负责按相关规定,对住户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

(五)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

第四章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账

(二)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对水箱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清洗消毒结束,须经依法设立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定期进行日常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一次,不定期接受卫健主管部门监督、抽查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在2小时内报告水利、城管和卫健主管部门。

(五)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情况应定期向二次供水用户公示。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由卫健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法规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卫健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切断污染源及污染途径,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水质检测合格。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我县已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已实施统一集中供水管理的乡)、村供水,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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