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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YDR—2022—01002
江永政办发〔2022〕4号
江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江永永明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农、林场,县政府各局办、各直属机构,省、市驻江永单位:
《湖南江永永明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14日
湖南江永永明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江永永明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江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南江永永明河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和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湖南江永永明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草局批准,以保护永明河一定区域的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湖南江永永明河国家湿地公园整体位于江永县的西北部区域,是湘江的二级支流,潇水一级支流,介于东经111°09'26"~111°27'08",北纬25°08'41"~25°26'48"之间。湿地公园西起大坪坳水库入库溪流,东至江永与道县交界处,北至都庞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南至松柏瑶族乡棠景村,包括永明河及其支流凤田河、利田河、油田河、洞清沅河、大远河和洞源河。南北边界在永明河干流上,县城段以防洪硬质驳岸为界,非城区段以自然河岸为界。规划区内总面积1414.70公顷,湿地总面积为990.91公顷。其中,自然湿地总面积940.94公顷,占总面积的66.51%,人工湿地占总面积的3.52%(其中稻田湿地占比0.98%),湿地率(不包括水田面积)为69.06%。涉及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潇浦镇、上江圩镇、松柏瑶族乡 4个乡镇47个行政村(社区)。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与利用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湖南江永永明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局”),作为湿地公园的专门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湿地保护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功能建设;负责湿地资源调查、科研、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负责湿地资源保护和修复工作,组织制定、实施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湿地公园内违反湿地保护与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案件;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统筹协调工作;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第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与动态监测,并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为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提供依据。
第九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公园管理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县林业、水利、生态环境、畜牧水产、森林公安、农业农村、文旅广体、卫健、财政、自然资源、发改、交通运输、住建、城管、教育、水文、气象等各相关部门及周边所在乡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依法做好湿地公园的监测、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县林业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协助湿地公园管理局做好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政策衔接与项目扶持;负责保护、发展、监督、管理湿地公园内森林资源;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负责保护和管理湿地公园范围内生态公益林,促进生态文化建设。
(二)县水利局:负责湿地公园的水资源保护和河道管理、水利工程管理;负责组织指导湿地公园的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负责湿地公园的重大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参与水事纠纷调处,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
(三)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湿地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公园的水环境、生态环境的监测;负责依法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
(四)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渔业管理与资源保护,承担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技术性、事务性工作;承担水生生物、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资源增殖、渔业生态修复等相关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五)县森林公安局:负责保护湿地公园的森林资源安全,维护林区治安秩序稳定;负责查处和打击破坏湿地公园范围内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六)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渔业渔政行政执法工作,打击永明河流域非法捕捞的行为;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农业生产污染源的管理,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引导和帮助农民发展高效生态农业;牵头管理外来物种;负责湿地公园区域美丽乡村规划和建设的有关工作。
(七)县文旅广体局: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修复利用工作。
(八)县卫健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防治血吸虫病等施药行为可能对湿地水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九)县财政局:负责将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所需要的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负责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上级财政对湿地公园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的扶持资金的衔接与监督。
(十)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公园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确权勘界工作;结合生态保护红线、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制定湿地公园范围内土地利用规划,留足发展空间。
(十一)县发改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湿地公园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
(十二)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协调湿地公园内公路交通工程建设;负责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维护,承担有关重要交通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水上交通管制、船舶及相关水上交通设施检验、登记和防止污染、水上消防、救助打捞、通信导航、船舶与码头设施保安及船舶危险品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县住建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湿地公园范围内房屋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管理,拆除违章建筑;结合生态保护红线、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制定湿地公园范围内村庄规划。
(十四)县城管局:负责湿地公园内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和污水管道维护工作;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工作。
(十五)县教育局:负责在全县中小学生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教育宣传,有序组织中小学生到湿地公园参与和开展湿地保护活动。
(十六)县水文局:负责湿地公园水文勘测、水文预报、水文分析与计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以及水文资料的收集、汇总、归档;组织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十七) 县气象局: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气象探测资料的采集、汇总、通报、归档;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负责湿地公园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十八)千家峒瑶族乡、潇浦镇、松柏瑶族乡、上江圩镇:负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支持、配合湿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协助、配合湿地公园管理局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恢复、栖息地修复、科研监测、科普宣传,与湿地公园管理局建立社区共管机制。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与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捐资和参与湿地保护和建设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局可以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对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由生产经营者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并经合法性论证后,按法定程序报批。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会同县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水保影响和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永明河为主的水体与主要支流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和恢复永明河流域湿地生态,完善湘江流域河源河流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南岭山区具典型性和代表性复合湿地生态系统特有的地形地貌。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产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民居、古树名木和有地域特色的古建筑群文化、湿地水文化、农耕文化、鸟文化等。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林草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界桩。
第十五条 根据湿地保护管理的需要,将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内主要以保护为主,通过水质保护、栖息地保护、湿地资源及环境动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湿地生态核心——永明河及其支流和周边的部分山地,进行严格的保护,开展科研、监测活动。湿地保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恢复重建区以湿地生态恢复与重建为主,借助人工促进恢复手段进行水体修复和栖息地恢复规划,恢复和重建原有的洲滩湿地生态系统结构,恢复其生态功能。
宣教展示区以湿地科普教育为主,打造湿地植物景观和建设科普宣教长廊,向大众介绍典型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湿地景观,普及湿地与环保知识。宣教展示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
合理利用区主要包括永明河湿地公园内苹洲,该区规划进行生态游憩、湿地体验、文化体验等建设。构建以湿地科普宣教游、湿地人文风情游为主题的生态旅游项目。合理利用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管理服务区是湿地公园开展各项管理服务工作的主要场所,也是湿地公园重要的集散地和对外形象窗口。该区规划建设湿地公园管理服务中心和管理信息系统。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局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围垦湿地、从事商业性采伐、开矿、挖沙、采石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耕还湿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严格处理驻地居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禁止建规模化禽畜养殖场所。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丢弃固体垃圾。
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报告湿地公园管理局,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和擅自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湿地公园管理局划定的植被恢复区,禁止放牧和种植。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放生或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经过严格的论证。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应当经过湿地公园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或咨询机构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他人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行为。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人文风貌,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坏,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展独具特色的湿地生态旅游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内开展不利于湿地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湿地公园规划区内开设不利于湿地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在湿地公园规划区内开设参观、旅游项目的,由湿地公园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从事科研、教学实习等活动。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园内从事科研活动或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林业、渔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执行本办法。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湿地公园管理局每年初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湿地保护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商业性采伐、开矿、挖沙、采石等生产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擅自放生或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标牌、界标;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湿地公园管理局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湿地公园管理局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湿地公园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南江永永明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