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安全
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当事人:江永县粗石江镇建富车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经营范围:摩托车及配件零售、摩托车修理、电动车销售、二手车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8月21日9时30分本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湖南省电动车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中对江永县粗石江镇建富车行进行检查,在该店发现1辆电动两轮摩托车,车辆中文商标:立马;产品型号:LM1500DT-21;车架号:LU41LL610PAZ03578;蓄电池:天能A+ 6-DZF-20.3,蓄电池数量5个,随车充电器型号:DZM602001。当事人当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随车《强制性产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识别代号:LU41LL610PAZ03578,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94698M80ADY20WP0100100,动力蓄电池生产者: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充电器生产者: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检查车辆的动力蓄电池生产者及充电器生产者与随车《强制性产品车辆一致性证书》不一致,当事人不能提供现状车辆型式试验报告。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2日对该店负责人黄建富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实,江永县粗石江镇建富车行销售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车辆中文商标:立马;产品型号:LM1500DT-21;车架号:LU41LL610PAZ03578,于2023年6月份从河南立马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进货,进货价格(整车价格)3050元,因电动两轮摩托车销路不好,亏本销售,销售价格为2600元,货值金额为2600元,该“立马”牌电动两轮摩托进货时电池与充电器都为原装,因为亏本销售,当事人将其更换,导致待售车辆电池、充电器与随车《强制性产品车辆一致性证书》不一致,并且未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该店负责人黄建富提供本人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江永县粗石江镇建富车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改装机动车辆的情况。
3、由该店负责人黄建富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拍照打印4份,由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立马”牌电动两轮摩托力蓄电池生产者及充电器生产者与随车《强制性产品车辆一致性证书》不一致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制作规范,内容完整,且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证据合法有效。案件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4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江永市监罚告〔2024〕121号),当事人已签收。本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两轮摩托力蓄电池生产者及充电器生产者与随车《强制性产品车辆一致性证书》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整体安全发生变更,未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变更认证证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较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第二条:本局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将擅自改装动力蓄电池生产者与充电器电动,恢复与随车《强制性产品车辆一致性证书》一致,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4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永县财政事务中心(账号:84014100000000016,开户行: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