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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90010/2024-01108 分类:  
发文机关: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 发文日期: 2024-11-01
名称: 中稀(湖南)稀土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江)字〔2024〕16号)信息公示
文号 :    
中稀(湖南)稀土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江)字〔2024〕16号)信息公示
  • 发布时间:2024-11-01 10:57
  • 来源: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
  • 发布机构: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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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环罚(江)字202416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稀(湖南)稀土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559527663Q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金牛大道

法定代表人:欧阳救荣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3年6月28日,我局监测人员与湖南索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中稀(湖南)稀土开发有限公司采样人员进行了第二季度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采样,监测结果显示,你公司二工区最后一级拦水坝牛路水坝水样中氨氮浓度为118mg/L,超过了《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江华稀土矿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湘环评函20231)文件规定的“外排污染物浓度须满足《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表3水污染特别排放限值及《离子型稀土矿山开采污染物排放标准》(DB361016-2018)中一级排放标准中的严值”(氨氮排放标准为10mg/L)氨氮的排放标准10.8倍。

2023年7月8日,永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江华分局工作人员联合检查中稀(湖南)稀土开发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你公司二工区34号矿山母液中转池旁有白色渗滤液泄漏进入小溪,母液收集池上接有溢流管道进入小溪;你公司二工区最后一级拦截坝牛路水坝水闸处于打开状态,未进行回抽利用,且下游无处理设施也无循环利用装置;我局工作人员在二工区牛路水坝处采取了水样,监测结果显示,该处水样中氨氮浓度为12mg/L,仍然超过《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污染物排放标准。你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为证。

   2024年2月,生态环境部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也指出,中稀(湖南 )稀土开发有限公司是中国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2023年7月部调查组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下属江华瑶族自治县稀土矿作业粗放,在附近河流扎头源设置拦截坝将含母液的废水通过多条管道直排扎头源河。取样监测显示沿河排口氨氮、总氮浓度最高分别为 75.3 毫克/升、223.8 毫克/升,是《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 7.5 倍、11.2 倍。该公司二工区上游扎头源湖面约 2.6万平米水体受到外排废水影响,外排废水氨氮、总氮浓度分别为 75.3 毫克/升、204.8 毫克/升,是《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 7.5 倍、10.2倍,环境问题突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江)告字202418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逾期你公司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7-1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我局可以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49万元。

鉴于你公司已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提交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协议、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凭证等资料,其情形符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五款“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认定依据”从轻处罚的情形,且你公司积极配合整改,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从轻处罚幅度为法定最高罚款的20%,即减少罚款20万元。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9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联系人:  蒋列豪                  话:0746-2323626  

址:江华县沱江镇政府小街邮政编码:425500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1029

附件:

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7-1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本案取值

裁量起点

10%

1

超标污染物

数目

1个

0%

2个

2%

3个以上

8%

2

废水类别

生活废水

服务业废水

0%

一般工业废水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

4%

含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医疗废水

12%

3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5.5≤pH<6或9<pH≤9.5

色度稀释倍数不足20倍

0%

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4.5≤pH<5.5或9.5<pH≤10.5

色度稀释倍数20倍以上不足40倍

2%

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色度稀释倍数40倍以上不足60倍

8%

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3.5≤pH<4.5或10.5<pH≤11.5

色度稀释倍数60倍以上不足80倍

11%

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色度稀释倍数80倍以上不足100倍

19%

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pH<3.5或pH>11.5

色度稀释倍数100倍以上

30%

4

日排放量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

不足5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0%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

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3%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

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5%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上不足5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7%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

50万吨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

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10%

5

排放去向

类水体

0%

类水体

2%

类水体

5%

/类水体

8%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1%

6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3%

3次

6%

4次以上

14%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0%

有投诉且经核实

5%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

2、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3、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在线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如涉及上述水体类别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以内”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金额计算: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

        =(0.1+0.04+0.3+0.05)×1000000

        =490000(元)

从轻处罚金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

            =1000000×0.2

            =200000(元)

从轻处罚后罚款金额:490000-200000=2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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