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环罚(江)字〔2024〕15号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州宏筑新材料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CJY79M8M
地址:沱江镇海螺路北侧荣立电机有限公司(仓库)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启平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4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永州宏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你公司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EPS装饰线条生产线一条,安装雕刻机4台、切割机4台、搅拌机2台,项目总投资约65万元,并已投入生产。据调查,你公司2024年6月1日与湖南荣立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其仓库作为厂房,7月12日开始设备安装,8月25日完成安装后投入生产。依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你公司的EPS装饰线条生产线应该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你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存在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江)告字〔2024〕17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逾期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1375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蒋列豪 电 话: 0746-2323626
地 址:江华县沱江镇政府小街 邮政编码: 425500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4日
附件:
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本案取值 |
裁量起点 |
20% |
√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 |
报告书且未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
||
报告书且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
||
2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
3 |
项目建设进程 |
基础建设阶段 |
0% |
|
设备安装阶段 |
5% |
|
||
投入生产/使用阶段 |
15% |
√ |
||
4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3%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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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个月以上 |
16% |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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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次 |
8% |
|
||
4次以上 |
19% |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情形。
2、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4、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金额计算: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20%+15%)×65万元×5%
=1.13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