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桑某甲。
被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邓晨岚。
申请人桑某甲不服被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江市监案处字[2020]170号《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家庭成员均有不同程度健康疾病,为补贴家用及医疗支出,迫于生计在家中经营腊肉制品。因未及时办理相关证照,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复核,作出没收腊制品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不适当。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系个人经营,初次制作腊肉火候拿得不准,有几块做得不好,但没有卖给别人,未造成社会危害。二、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妻子办理了营业执照,改正了违法经营行为,同时积极配合调查,违法事实,情节轻微,应依法减轻处罚。三、申请人家庭存在特殊困难,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小孩患有双眼视功能逻辑相反视症,均需长期治疗。四,被申请人复核后也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改正了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对申请人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免予罚款2万元。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妻子的《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拟证明妻子为精神残疾人,患病,需长期治疗,家庭困难。
2、其子《视感知觉双眼视功能检查结果》,拟证明其子需长期治疗,家庭困难。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的免予罚款2万元的理由和要求,无法理依据,主要理由为:
一、申请人的主要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从事生产经营腊肉制品,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10月9日,群众举报申请人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腊肉制品。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核实,申请人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腊肉制品的行为属实,部分腊制品霉变、腐烂、生虫。申请人擅自从事生产经营腊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无照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发霉、腐烂、生虫腊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移不洁、混有异物、掺杂使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腐败变质、霉变、生虫食品的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依据正确。对于申请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其在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其妻子办理《营业执照》,改正了违法经营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被申请人负责人会议讨论,决定对申请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作出1、警告;2、没收扣押在案的腊肉、腊鸭制品219.66公斤的行政处罚。
对于申请人生产经营腐败变质、霉变、生虫腊肉制品的违法行为,其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已加工好的腊肉制品尚未进行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移不洁、混有异物、掺杂使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 符合本章《使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以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申请人已综合考虑到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经被申请人负责人会议讨论,决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1、没收扣押在案的霉变、腐烂、生虫的腊肉制品34.69公斤;2、对申请人生产经营腐败变质、霉变、生虫腊肉制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和处罚程序均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二、申请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严格按照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确保食品安全,申请人以家庭存在各种困难和不懂生产经营为由,要求免予2万元的处罚,于法无据,也不能成为违法的借口,也不足以推脱其食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免予行政处罚。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家庭情况已做了复核,鉴于申请人在本案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申请人妻子办理了《营业执照》,改正了违法经营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到了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第四、申请人以营利性生产为目的,生产经营的食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腐败变质、霉变、生产的腊肉制品,是《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申请人从事生产经营上述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对消费者极端的不负责任,不能以不懂制作为由,忽视食品安全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会议研究时,基于申请人的家庭困难,出于对其家庭的照顾,已给予了减轻处罚。申请人更不能以家庭的特殊困难此为由,推卸违法事实的责任。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诉求和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对申请人减轻了处罚。鉴于以上事实和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江市监案处字〔202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
1、2020年10月9日在申请人经营门面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拍摄照片11张。拟证明申请人无《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腊肉、腊鸭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的腊肉、腊鸭制品数量,腊肉、腊鸭制品有霉变、腐烂、生虫现象,霉变、腐烂、生虫的产品数量。
2、2020年10月21日、11月4日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申请人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腊肉、腊鸭制品,生产经营腊肉、腊鸭制品的数量、销售价格,腊肉、腊鸭制品有霉变、腐烂、生虫现象,霉变、腐烂、生虫的产品数量,申请人与妻子共同从事生产经营腊肉制品,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妻子办理了《营业执照》,改正了违法经营行为。
3、申请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公民身份情况。
4、《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江市监扣字〔2020〕356号)《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腊肉、腊鸭制品,扣押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腊肉、腊鸭制品的名称、数量、规格,送达法律文书申请人已收悉。
5、由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妻子在案件调查中,已办理了《营业执照》,改正了违法经营行为。
6、由申请人提供的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妻子身份情况、夫妻关系。
7、由申请人提供的江华瑶族自治县康复医院出具的其妻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病需长期进行治疗的事实。
8、由申请人提供的其孩子《视感知觉双眼视功能检查结果》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孩子患有双眼视功能逻辑相反视症,需进行长期的眼视功能治疗的事实。
9、2020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的江市监听告字﹝2020﹞9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证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申请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从2019年12月份开始,在本县购买牲猪,宰杀后在沱江镇富源街39号自有房屋门面进行销售,销售后剩余的猪肉制成腊猪肉,同时购买鸡、鸭宰杀后制成腊鸡、腊鸭制品,对外销售,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接群众举报,反映申请人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腊肉制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申请人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腊肉制品的行为属实。经称重,腊猪肉制品114.35公斤、腊鸭制品140公斤,合计共254.35公斤。霉变、腐烂、生虫的腊肉、腊鸭制品共34.69公斤。据申请人陈述,腊肉制品销售价格为110元/公斤,货值金额为91.04公斤×110元=10014.4元;腊鸭制品销售价格30元/公斤,货值金额为128.62公斤×30元=3858.6元;霉变、腐烂的腊肉制品货值金额为23.31公斤×110元=2564.1元;生虫的腊鸭制品货值金额为11.38公斤×30元=341.4元。货值总额为16778.5元。同日,被申请人对腊肉、腊鸭制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申请人系个人经营,未建立进货、生产经营销售台账,故违销售总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在案件调查期间,其妻子于2020年10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改正违法经营行为。
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江市监听告字﹝2020﹞9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扣押在案的腊肉、腊鸭制品219.66公斤,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其生产经营腐败变质、霉变、生虫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扣押在案的霉变、腐烂、生虫的腊肉制品34.69公斤,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20年12月28日,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和附件7份,要求免予处罚,未要求听证。
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经复核,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三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项规定,作出江市监案处字[2020]170号《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无照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没收扣押在案的腊肉、腊鸭制品219.66公斤的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霉变、生虫食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扣押在案的霉变、腐烂、生虫的腊肉制品34.69公斤,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有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生产经营腐败变质、霉变、生虫食品两种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配合调查,主动办理营业执照,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并考虑其家庭困难等情况,在法定最低罚款5万元的基础上,对其生产经营腐败变质、霉变、生虫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为罚款2万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食品安全工作,应实行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因此,对申请人免予罚款2万元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江市监案处字[2020]170号《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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