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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90010/2021-00210 分类:  
发文机关: 江华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1-11-08
名称: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江政复决字[2021] 2号)
文号 :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江政复决字[2021] 2号)
  • 发布时间:2021-11-08 15:25
  • 来源: 江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
  • 发布机构:江华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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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21] 2

申请人:罗某甲

被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于发桃。

第三人:袁某甲

第三人:袁某乙

第三人:袁某丙。

第三人:罗某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222日作出的江沱政决字【202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47日受理,2021414日分别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江沱政决字【202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提供的2001年《责任山承包书》与2010年林权证上《森林,林木状况登记表》所载明的四至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提供了“林权证”, 申请人登记林权面积为107.9亩,第三人登记林权面积为5.9亩,且林权主管部门还提供了“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从四至范围图来看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四至界限并未发生冲突、重合,据此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四至清楚明了。

2.被申请人对争议面积认定不清。第三人在沱江镇政府时叙述事实部分说明:“罗某甲在2020年砍伐林木过界一部分,要求归还所伐林木,”据此可以证明第三人仅是主张部分权利,并未明确实际争议面积,而沱江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争议山场归第三人的决定,但却并未明确争议的具体面积,具体过界砍伐的面积。

3.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及无人机航拍图,均无法证实申请人砍伐了第三人的林木。被申请人认定的无人机航拍图并未标记山场的坐标与高层,也未结合“林权证”的坐标与四至界限作出标记,同时沱江镇人民政府现场调查人员也未提供树龄鉴定来证实申请人砍伐的林木归第三人所有,沱江镇人民政府现场调查人员也未提供调查人员的技术资格证书,调查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无法证实,另外该航拍图也未标记实际界限,无证据证实申请人砍伐了第三人的林木。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沱决字【202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处理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所称“其2010年林权证所载明的四至范围,是将其2001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上所载明的两块青山庙的林场合二为一,并非本政府认定的四至不符、不清”。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政府受理权属纠纷,首先要对争议双方提交的权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前后证据是否连贯一致,互为佐证,是其关键。据此,对于申请人提交的2001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上所载明的两块青山庙的四至与其2010年林权证所载明的四至不符这一认定并无不妥。

2、申请人所称本政府作出的沱政决字[20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未明确实际争议面积,而第三人只是主张部分权利”,这是生硬的理解。申请人提供的2001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第一栏“青山庙”山场(40亩)与第三人提供的江证字NO0050061号《自留山经营管理证》所载的青山庙自留山是两块相邻的山场,以漕为界,界限十分明显。而争执地已伐部分在第三人自留山范围内(见航拍图),明显是申请人越界采伐,无须对争执地的面积、四至作出明确核定。

3、申请人在航拍图上亲自标定的四至方位与其2010年《林权证》的四至方位不符。其在航拍图上标定的北向(依山座向),与《林权证》所载的北向的实际地形地貌天差地别。《林权证》上的北至为小河,而申请人在实地航拍图上所标的北向哪来的小河?因此,申请人的《林权证》主张争执地林木林地权属不足以采信。

综上,《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证据也是确凿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沱江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为,争执山场青山庙(庙山漕)四至界限为:东至漕;南至大杉树(老炭窑);西至国有林;北至庙脚边横路。争执山场面积约六亩。争执山场范围内现状为杉树,灌木。1、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江政字第0050061号《自留山经营管理证》所载青山庙坐落的自留山四至清楚:上至大杉树(依山座向);左至国有林;下至横路;右至漕,与其在无人机航拍图上的标定相符,予以采信。2、申请人提供的2001年《责任山承包书》所载明的四至:上至枇杷冲大岐(依山座向);左至半边漕直上枇杷冲大岐;下至马路;右至双板桥破岐直上枇杷冲大岐,与其提供的2010年《森林,林木状况登记表》即“林权证”所载明的四至不符,其所主张的争议地林木林地确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以采信。2021222日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江沱决字【2021】第1号,将争议山场青山庙(庙山漕)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处理归第三人所有。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罗某乙、罗某甲、袁某甲的调查笔录;罗某甲2001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和2010年《林权证》、罗某甲标注航拍图;袁某甲《自留山经营管理证》、袁某甲认可的航拍图方位标注。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罗某甲与第三人罗某乙系姐弟关系,与第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系舅甥关系。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对争执山场林木林地确权,并要求归还所伐林木。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江政字第0050061号《自留山经营管理证》所载青山庙四至是否在争议范围内,没有认定;对2010年林权证上《森林,林木状况登记表》所载明的四至和2001年《责任山承包书》所载明的四至是否在争议范围内,没有认定;对争议山场来源及权属是否变动情况、争议山场是自留山或责任山没有认定;对争议山场现实管理方面没有事实认定和相关证据证实;未提供现场勘验笔录;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适用实体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适用依据错误。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2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江沱政决字【2021】第1号)。限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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