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21]3号
申请人:廖某甲。
被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于发桃。
第三人:林某甲。
申请人廖某甲不服被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江沱人政处字[2021]02号《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经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一是未实地调查,未向双方争议当事人调查,凭书面审理和推理办案,认定事实不清。二是未要求双方举证、质证,不审查证据。三是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争议面积240㎡只处理111㎡,还有大部分面积未一并处理,不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一是未组织三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签名。二是争议240㎡土地牵涉到其他第三人,未将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列入。未引用法律法规条款。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江沱人政处字[2020]02号《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2、土地责任划分证明。3、来访登记表。4、申请人土地确权申请书。5、某村7组新农村建设宅基地赶趟儿主用地协议。6、17户土地清单。
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某村建厂坪240㎡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被申请人经调查、调解,认定,争执地座落于沱江镇某村建厂坪,面积240㎡,四至为东邻村民的自留地,南邻廖某1房屋和围墙,西邻廖某2自留地,北邻围墙和廖某3、廖某4、廖某5自留地。该地系1980年原生产队分给廖某乙、刘某甲夫妇一家10口人的三块责任地中的一宗。廖某乙、刘某甲生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第一宗地分给申请人廖某甲(老大)耕种,2012年建设新农村时测量面积为160㎡,随后建房两栋。第二宗地分给廖某丙(老二)耕种,2012年建设新农村时测量面积为340㎡,随后建房两栋。第三宗地(现争议地),面积240㎡,由廖某乙、刘某甲分给廖某丁(老三)、廖某戊(老四)两家耕种,第三人林某甲与廖某戊结婚后30多年来一直耕种,有第三人的二哥廖某丙、叔叔廖某6、堂兄廖某7、廖某8予以证实。2020年第三人因无住房,欲在此地上建房。申请人认为此地应由当时的10人分配,自己也有份,因而出面阻止引发纠纷。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无果。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争执地上已经营耕种三十余年,申请人按照家庭人口份额已分得160㎡责任地,没有充分理由再参与分配其弟廖某戊家庭的责任地。应以争执地管理现状事实为依据,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准绳,结合社会公德良俗处理使用权争议。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江沱人政处字[2021]02号《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坐落于某村某自然村建厂坪的面积240㎡的经营管理责任地,第三人林某甲具有111㎡使用权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查明案件事实,111㎡划分依据未作认定,与责任地认定相矛盾,未将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列为当事人,未适用实体法律规定,240㎡土地未作出适当合理的划分,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5目,以及第(四)项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江沱人政处字[2021]02号《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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