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农(兽药)罚〔2026〕1号
当事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兽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
经营者:陈*
住 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
身份证件号码: 432926************
经营场所: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号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5月13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信息对江华瑶族自治县**兽药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柜在售有“七联抗 ”的兽药,外包装为英文标签无中文兽药标签的兽药,数量为14支,该兽药无兽药追溯码、说明书标注“原装进口”,规格10ml/支,包装10ml*10支,生产企业:台湾安斯特制药公司,无进口兽药批准文号,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对应的进口兽药通关单;“瘟毒一片活”氟苯尼考片6包,标称生产企业为广西北流市第二兽药厂,标注生产日期2025年08月03日,产品批号20250801,有效期至2027年08月02日,批准文号:兽药字200312521,规格0.25g*50片/包,经执法人员现场使用APP扫包装上的二维码查询显示“追溯码不正确”,通过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标注的兽药批准文号无登记信息显示。根据《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农业农村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规定,“瘟毒一片活”氟苯尼考片属于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生产的兽药;根据《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及《兽药管理条例》规定,进口兽药必须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方可进口、销售,台湾生产的“七联抗”兽药应当经审查批准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方可进口、销售。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依法判定上述两种兽药应按假兽药处理。执法人员立即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了立案,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调查取证,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涉案兽药进行现场检查拍照并采取了扣押措施,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扣押现场笔录》,下达了江农(兽药)扣〔2026〕1号《江华瑶族自治县扣押决定书》,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兽药购入登记表》、《兽药销售登记表》、《兽药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2月3日从一上门推销业务员手上以65元/盒的价格进货2盒(20瓶)涉案兽药—“七联抗”,2026年3月10日售出4支,2026年4月17日售出2支,剩余14支未售出,售价10元/瓶;2026年1月10日从一上门推销业务员手上以1元/包的价格进货20包涉案兽药—“瘟毒一片活”氟苯尼考片,2026年3月10日售出13包,2026年4月17日售出1包,售价3元/包,两种兽药货值合计260元,获得销售收入1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明一:举报信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兽药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查获的兽药产品照片、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事实。
证据四:兽药购入登记表1份、兽药销售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药的数量。
证据五:转账记录截图1份,证明涉案兽药的销售价格。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26年6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农(兽药)罚告〔202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当事人经营的台湾进口“七联抗 ”的兽药无兽药追溯码、无进口兽药批准文号;经营的广西北流市第二兽药厂生产的“瘟毒一片活”氟苯尼考片,中国兽药信息网查询显示“追溯码不正确”,说明未进行备案,两种兽药属于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应按照假兽药处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当事人经营涉案兽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本案中,当事人销售涉案兽药“七联抗”6支,销售价格为10元/支;销售“瘟毒一片活”氟苯尼考片14包,销售价格为3元/包,违法所得合计1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经查,当事人进货涉案兽药“七联抗”2盒(20支)、“瘟毒一片活”氟苯尼考片20包,“七联抗”售出6支,售价10元/支,“瘟毒一片活”氟苯尼考片售出14包,售价3元/包,依据《兽药管理条》五十六条规定,经营的兽药货值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应认定为260元。
本机关认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药应按照经营假兽药处理,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生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湘农发〔2025〕65号五兽药“序号3,裁量阶次:一般处罚,适用条件:无从轻从重情形的,具体处罚标准:并处货值金额2.9倍至4.1倍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核实的处13 万至17万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兽药—“七联抗”14支、“瘟毒一片活”氟苯尼考片6包。
2、没收违法所得102元。
3、处罚款柒佰捌拾元整(¥78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捌佰捌拾贰元整(88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本机关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将款项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6月16日





公安机关备案号:43112902000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