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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90010/2024-01044 分类:  
发文机关: 县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2024-10-29
名称: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江农(动监)罚〔2024〕4-1号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24-10-29 15:47
  • 来源: 县农业农村局
  • 发布机构: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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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动监)罚〔20244-1

当事人: 邓玉波               

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43112919********17

当事人邓玉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919日下午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到江华县沱江镇屠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卸猪旁一辆装有生猪、车牌号为湘MQZ338的红色解放牌汽车正在卸猪,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对车辆及车上的生猪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车生猪共40头,均无免疫标识,临床检查无异常,询问得知该车生猪的货主为邓玉波,承运人即车主为杨柳明。当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货主邓玉波及承运人杨柳明提供其生猪的动物检疫证明和该车辆备案表时,承运人杨柳明仅能提供该车辆备案表,货主邓玉波及承运人杨柳明都无法提供其生猪的动物检疫证明,执法人员随即报请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了立案,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货主邓玉波及承运人杨柳明分别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涉案车辆及生猪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明材料。当场对涉案生猪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经官方兽医对涉案生猪进行补检合格后,于2024920日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对其40头生猪解除了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当事人邓玉波于919日在江华县河路口一养殖场购买了40头生猪,在未经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情况下雇请杨柳明运回江华县沱江镇屠宰场,准备用于次日进行屠宰,在屠宰场内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该批涉案生猪40头,重量4807.5kg,单价18.02/ kg;总货值人民币86631.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邓玉波1份、货主邓玉波1份),《现场检查笔录》1,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影像照1,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的过程、数量及总货值的事实。

证据二:生猪过磅的销售磅码单,证明涉案生猪重量。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性。

证据四: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生猪补检合格。

证明五:贩运主体登记表,证明承运人运输车辆经过了备案,具备运输生猪的资格。

    综合上述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邓玉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的违法事实。                                                 

2024年9月23日,本机关召开会议就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

2024 年10月10 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农(动监)罚告听2024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基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初犯,认错态度诚恳,及时申请官方兽医对涉案生猪进行了补检,社会影响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涉案货值金额(¥86631.15元)百分之十罚款人民币捌仟陆佰陆拾叁元壹角(8663.1)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将款项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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