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载明信息名称、内容摘要、拟公开方式、公开范围、公开时间、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等信息。
第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应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以及“一事一议”的原则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从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可公开性、保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予以公开。
第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前款第(四)项信息经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五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公开:
(一)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
(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对前款第(二)、(三)项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拟制公文时应当同步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明确其公开属性,并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予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应说明合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