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240007/2022-00255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道县统计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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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备注 |
| 1 | 对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 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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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直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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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笫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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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 料;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 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 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 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 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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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行政强制执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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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统计执法的监督检查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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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发布,目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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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统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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