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通过快递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将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看到被投诉举报人某药房在微信公众号上宣传处方药安宫牛黄丸的虚假广告,后花费3594元在该药房购买了4盒安宫牛黄丸。经他人告知安宫牛黄丸无预防疾病的疗效。申请人认为某药房发布虚假广告误导申请人购买。故于2024年1月14日通过邮政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
被申请人至今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将某药房发布虚假广告一事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行政复议至贵府,请求贵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依法履行了职责,对赵某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告知其处理结果。
(一)我局于2024年1月19日收到赵某的投诉举报信。
(二)我局于2024年1月23日对某药房进行现场检查。
(三)我局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电话告知赵某其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并在12345领导交办的省长信箱作出了回复。
二、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一)我局核查投诉举报人赵某举报投诉线索符合相关规定。
我局于2024年1月19日收到赵某举报材料,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3日到某药房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1月29日决定予以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我局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程序正当。
我局于2024年1月29日就投诉举报人举报线索决定予以立案,于同日回复投诉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依程序履行了职责,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针对某药房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收到。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某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正式决定立案并电话告知赵某,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在12345领导交办的省长信箱将处置结果进行了回复。
另查明,2024年2月25日,申请人与某药房经协商调解,申请人写下保证书,称自愿撤诉各个平台及相关信箱的相关内容,并保证不会在任何平台及相关信箱投诉,不再追究此事。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执法案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2024年1月19日收到举报信,2024年1月29日决定立案,符合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2024年1月29日决定立案并于当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程序上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相应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