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针对其对湖南某红酒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不服,于2023年12月11日通过快递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在相应期限内作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日在网络购物平台买到了一瓶湖南某红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枸杞糯米酒,后申请人发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了维护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全国12315平台在2023年12月3日向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解、立案查处、奖励。
申请人投诉举报原文:在网络购买了一瓶此生产厂家生产的枸杞糯米酒,但是我发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收到的枸杞糯米酒配料表:枸杞、糯米、酒药、红枣、纯净水,第三项酒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就标示一个酒药我知道到底是什么。而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标示真实名字我怎么知道这酒到底能不能喝,侵害了我作为消费者的权益,我要求对方依法按照《食品安全法》148条进行赔偿,请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解、立案查处、奖励。
2023年 12月5日,被申请人做出不立案的告知。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详细情况说明: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详细情况说明:申请人在全国其他地方购买商品通过平台投诉举报达467次,并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瑕疵等问题,向多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举报投诉的数量超过普通消费者因正常生活投诉举报数量,可以认定申请人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案涉商品,属于变相的经营活动。另外,纵观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大多数是使用商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等进行举报投诉维权,其对涉案商品的认知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其被误导的可能性较小。综上,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为自身牟利,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整体行为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但是显然易见,答复内容和申请人举报内容无关,⠼/span>被申请人并未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而仅以处理投诉内容答复申请人不立案,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为自身牟利,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整体行为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只是行政执法机关,无司法权,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申请人不是消费者。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图片、产品违法问题,已经初步证明了产品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第二,《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颁发、监督均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第四,此违法行为在2年的法定期限。以上四个符合立案的程序均已达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是消费者做出不立案的决定明显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3号)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六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无论申请人是不是消费者,均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违反法律法规的产品。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2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进行的投诉举报,所以本人具有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确定被申请人的不立案的答复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答复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道府复答通字〔2023〕71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其理由如下:
一、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0日,在全国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查询到:投诉举报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385次,举报341次。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瑕疵等问题,向多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举报投诉的数量超过普通消费者因正常生活投诉举报数量,可以认定申请人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案涉商品,属于变相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 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可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主体为“消费者”,而认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的关键在于区分其消费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人在全国其他地方购买商品,并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瑕疵等问题,向多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举报投诉的数量远远超过普通消费者因正常生活投诉举报数量,可以认定申请人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案涉商品,属于变相的经营活动。另外,纵观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大多数是使用商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等进行举报投诉维权,其对涉案商品的认知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其被误导的可能性较小。综上,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为自身牟利,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整体行为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本案投诉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形。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国家坚决反对这种以牟利为目的、无视法律权威、浪费行政资源、把行政机关当作牟利工具的恶意索赔人,对其中违背公序良俗或故意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答复人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
1、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答复。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5日对被投诉人“枸杞糯米酒”食品标签配料表出现错别字的行为,依法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经核实情况:被投诉人的上述食品标签配料表中的“酒药”为“山药”,是国家认定认可的即是药品又是食品的物质。是标签排版印刷中没有仔细核对出现的错误,是错别字)。
综上,答复人依法履职,请求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相关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12月3日其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某红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瓶枸杞糯米酒,但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枸杞糯米酒配料表中的酒药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请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立案查处、奖励。
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的原因是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为自身牟利,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整体行为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申请人不服该不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湖南某红酒业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道市监责改〔2023〕567号),责令湖南某红酒业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枸杞糯米酒配料表中的“酒药”这一原料名称适用通用名称,或者停止使用此标签。同日,湖南某红酒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消费者投诉举报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此外,截至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时,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诉讼385次,举报341次。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涉案产品图片、网络购物平台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针对湖南某红酒业有限公司售卖的“枸杞糯米酒”提起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对象湖南某红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工业园生物科技路,属于道县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分析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的不立案原因,实为认定申请人不是适格“消费者”,不予支持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关于本案申请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可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主体为“消费者”,而认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的关键在于区分其消费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具体到本案而言,截至被申请人向本机关作出复议答复时,申请人向多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提起投诉385次、举报341次,其数量远远超过普通消费者因正常生活需求购买商品可能产生的投诉举报数量,可以认定申请人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案涉商品,属于变相的经营活动。另外,申请人多次进行举报投诉维权,其对涉案商品的认知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其被误导的可能性较小。综上,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为自身牟利,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整体行为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本案投诉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形。被申请人对本案投诉事项核查后,查明申请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消费者”,其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故以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投诉主张,并作出本案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2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上述关于本案申请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认定问题中,申请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商品,其整体行为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系以索赔为目的的变相经营活动,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针对申请人对湖南某红酒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