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道县发展和改革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道发改依复〔2024〕第01号)不服,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快递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道县发改局答复意见,要求公布审批意见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人称:1、县发改局已对该项目的可研报告进行批复,那么可研报告的结论,已作为发改委立项的依据之一。因此不属于处于讨论、研究中的过程性文件;2、可研报告审查、审批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法定程序,可研报告的批复是项目立项的阶段性结果,可研报告也是项目立项阶段的成果。具备完整性;3、作为棚改房屋征收项目利害关系人,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有知情权; 4、目前道县发改局并未公布批复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5、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属于依申请公开类型文件,本人履行了申请义务,理应公开;6、县发改局为了规避答复义务,滥用法条,曲解立法意旨。申请的文件信息内容已经实际影响到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以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为由导致本人的权利无法获得保障,属于裁量不当;7、县发改局针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及附件,属于法律规定中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其作出一定对权利人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即属于应予公开的信息;8、《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为,“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所以对于非法定的不予公开的情形,都应当予以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4号)关于突出公开重点规定,批准结果信息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结果,因此,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9〕621号)附件中的公开标准目录中也规定之公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吴某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答复人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道县人民政府《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道政复答通字〔2024〕6号)。经核查,现答复如下:
答复人于2023年12月23日收到吴某通过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道县某区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意见。我单位于2024年1月12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1、道县某区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单位将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你;2、道县城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审批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关于吴某申请公开道县某区改造可行研究报告批复已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发送给吴某;道县某区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由项目单位委托可研报告编制机构编制的咨询成果,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综上,吴某对贵单位于2023年12月23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与相关事实不符,援引法律不当。道县某区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由项目单位委托可研报告编制机构编制的咨询成果,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因此,道县某区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属于本行政机关予以公开的范围。申请人吴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道发改依复〔2024〕第01号),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道县某区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将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申请人,道县某区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审批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发送某区改造可研批复。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道县某区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意见等相关资料,被申请人对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区分处理。首先,关于道县某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收到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告知申请人决定将该批复信息予以公开,并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发送给申请人。其次,关于道县某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道县某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系第三方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请示报告的附属资料,属于被申请人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书,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才将道县某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送给申请人,此时已明显超过法定答复期限。鉴于被申请人已将相关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其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提供信息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以道发改依复〔2024〕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出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