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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道府行复决字〔2023〕69号
  • 2024-07-17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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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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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14日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决字2023〕第16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不服,2023年1212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当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道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

道县公安局在第16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道,“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左某未捐款修路为由在道县某镇某村拦截左某喊来送用于建房的载有石粉的货车,不交修路的钱就不给通过,左某无奈通过扫码的方式支付了2000元给江某该段描述对事实定性错误。

(一)江某等人阻拦左某喊来运送建房材料的车的目的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情起因于1993年,道县村由上院和下院两部分组成,上院由里院和外院两部分组成,11组的居民全部居住在里面,9组的部分居民也住在里院。当时村里面的交通十分困难,种田种地都是靠肩挑和手提才能到达乡道上,为了改变村里的交通问题,1993年至1994年间,由左某左某1左某2左某3四人带头组织修建一条里村接通乡道的基础路。当时没有政府资金扶持,于是他们就每家每户去做思想工作,大家集资、出义务工修路。当时为了建成这条基础路,在没有政府补助的情况下,只能每家每户都是按人口出钱,出义务工,(40元/人,用于买修基础路的材料,大约10天义务工/人)这条基路还占用了9组居民的部分田地,为了顺利修建这条基础路,11小组又拿了6分田跟9组的这位田主调换过来。这条基路将近500米,包括6个涵洞,为填埋所有的田坑,池子用了近五六百方土,都是11组村民一肩一担从百米远的地方挑过来的,最后才把这条基础路修建成。修路过程中,左某等几户居民没有同意出资,也不愿出工。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所以大家也没有强迫。大家协商一致后,对这既不出钱又不出力的,基础路修建成功后只可以过人不过车(通车后只可以过人,即便以后建房子的材料也只能由人担着过,不能用车过)。以后想要用车拉材料过就必须补交当年修基础路的费用,用于后面的维修开支。当年左某没有出钱修基础路,也没有出义务工修路,现在过车出钱是当年双方约定的义务。左某出钱的性质是补交原来修路集资款,不是江某等人敲诈勒索。

(二)拦车是众村民的意志,不是江某的个人要求。江某也没有要求左某将钱转给她,因当时只有江某带着手机,而左某急于给钱换取左某5的谅解,村民才叫左某扫码给江某。第二天,江某将这钱交给左某4保管,左某4再交给周某保管,后周某又交给江某保管。

(三)这钱的用途不是江某个人私用,而是公用,用于以后维护这条路的费用。

(四)左某自愿出的集资款2000元。左某6(左某哥哥)2023年10月29日众村民拦车过程中打伤左某5,当日,派出所将左某6左某5等人带去做询问笔录时,左某左某6受公安机关处罚,从而同意出2000元钱修路钱,换取左某5不追究左某6的责任。事实上,因为左某同意出钱了,左某5也没追究左某6打人的责任。左某出钱不是受他人胁迫,而是一方面他以前确实与村民约定了过车就出集资款,另一方面他也是为了换取左某5不追究左某6打人责任。

二、道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

道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前面对事情起因的陈述,江某没有实施该条规定的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尽管村民没有阻拦左某车辆过路的权利,但因双方以前对修基础路有约定,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左某应该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左某扫码给江某2000元钱是左某补交的修路费,是他应该补交的。申请人等人阻拦左某运送建筑材料的车是为了要左某补交修路费,他们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行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用他人财物为目的,申请人没有非法占有左某2000元修路费的目的。

三、道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错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更没有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甚至在江某被执行拘留十日行政处罚之后仍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23年11月14日将江某传唤到派出所问话,当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处罚,江某被拘留至2023年11月24日。但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给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到某派出所索要以上两份材料,办案人员称有事,没有给。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再次到某派出所索要,派出所办案人员才当场打印道县公安局(柑)决字2023〕16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申请人要求将日期打印为当天日期(2023年11月30日),但办案人员称哪天拘留的就打印哪天,申请人因此未签字。

综上,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程序严重违法,恳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道县公安局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柑)决字2023〕16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送达的道府复答通字2023〕6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道府复答通字2023〕7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副本,现对申请人江某不服我局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柑)决字2023〕16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左某不服我局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柑)决字2023〕1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答复如下:

本案案情:2023年10月29日14时许,左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左某一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未捐款修路为由(该路于2007年国家出资、群众捐款进行了水泥路化,左某一家已捐款)在道县某镇某村村口路段拦截左某喊来送用于建房的载有石粉的货车,不交修路的钱就不给通过,接着左某6赶来与左某发生争吵,并骂了一句左某,随后赶来的左某5和左某与左某6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双方均报警称被对方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因双方各执一词,随即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左某、左某5与左某6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已自愿达成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在民警正在处理打架一事的过程中,江某仍在现场拦着左某喊来送用于建房的载有石粉的货车,不交钱就不准通过,左某无奈通过扫码的方式支付了2000元给江某。

2023年11月6日,左某6到道县扫黑办举报左某5、左某敲诈勒索,道县扫黑办于2023年11月8日将该举报线索交由我局某派出所依法办理,某派出所接到该交办案件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受理为行政案件,对案件有关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视频监控和开展走访调查,并依法传唤了违法行为人江某、左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江某、左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的行为,但江某、左某拒绝认错认罚。经办案单位某派出所将调查取证情况呈报我局法制办和局领导,我局于2023年1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江某、左某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达道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因左某患有心肌缺血道县拘留所不予收拘。

本案办理中,我局对构成敲诈勒索行为的违法行为人江某、左某行政拘留10日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江某、左某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敬请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9日下午,在道县某镇某村,申请人的丈夫左某将左某喊来运输建房材料的货车拦停,后申请人到现场后,与左某一起参与拦车,并要求左某补交第一次修该路时的费用2000元,不给钱就不给过路。随后左某的哥哥左某6与左某、弟弟左某5就此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左某6、左某5均受伤,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因现场协商不成功,被申请人将左某、左某6、左某5带回派出所处理,临走时左某交代申请人“不交钱货车就不给过”,后就该打斗事件,被申请人已另案组织相关当事人调解结案。在被申请人将以上三人带去派出所处理后,申请人继续拦堵货车,后左某通过微信方式转给申请人2000元,申请人放该货车通行。

2023年11月6日,左某6向道县扫黑除恶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信访件登记表》,举报左某与左某5拦路一事。11月7日,道县扫黑除恶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处办将该件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11月9日进行受案登记。案件受理后,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左某、左某、左某5、左某6、左某1、左某7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相关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载明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其办案区向申请人送达该文书,但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在文书上注明申请人拒签,写明送达时间为2023年11月14日16时44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申请人拒绝签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文书上注明申请人拒签,写明送达时间为2023年11月14日16时49分。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九九几年时,道县某镇某村组织修路,商定村里每人出资40元左右,并配合出工。之后,在政府扶持下,该路第二次翻修为水泥路,左某、左某6在此次修路中分别出资240元。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接报案登记表》《信访件登记表》、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道县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以左某于第一次修路时未出资为由,在道路上拦停左某喊来运输建房材料的货车,要求左某支付2000元,且扬言“没有2000不给过”,并实施了拦车行为,最终获得了钱款2000元,且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该钱款仍在申请人及左某处保存。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认,以及左某、左某、在场人员等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三节第六十三条敲诈勒索的行为”的规定,敲诈勒索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足四千元的属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所对应的处罚基准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认定申请人主动投案,对申请人适用从轻处罚,最终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拦车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我心里想如果没打架的话,出一千把块钱就可以了,现在打架出血了,怎么也要出2000元钱,我就提出要左某6他们这边要出2000元”“我讲现在打到人了,没有2000不给过”,该询问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主张其行为不是为个人利益,是众村民意志,是为公共利益,但是其主观上却具有明显的个人意愿,在未与村委会或其他村民商讨的情况下,以个人想法确定钱款金额,可以看出,申请人在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为自己所有的意图。客观上,申请人通过语言及行为,要求他人必须支付特定钱款,客观上亦有威胁或要挟他人的情节。综上,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敲诈勒索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申请人的本项主张与实际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拒绝签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相关文书中注明申请人拒签,并载明送达时间。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版)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具体到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向申请人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相关办案区的监控视频,该视频内容能与该文书上的内容相互印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向其送达该告知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未能向本机关提交《决定书》的送达照片或视频,也未能提供相关见证人的佐证材料,该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来看,该文书上载明申请人因“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申请人在该文书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14日。由此可知,其他材料对该送达瑕疵有一定的补正作用,且有关法律法规亦对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文书作出了相关救济。综上,被申请人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以道县公安局()决字2023〕第16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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