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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道府行复决字〔2023〕53号
  • 2024-04-16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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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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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9月14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不服,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当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加重对唐某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原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23年8月13日,违法人员唐某之女蒋某的网恋男友从广东来到道县,欲找蒋某,在与蒋某联系未果的情况下,找到了蒋某熊某的初中同学周某,通过周某添加了熊某QQ,熊某告知他也不能直接联系上蒋某,要蒋某网友离开道县。蒋某网友曾与蒋某一起到过熊某家,知道熊某家庭住址。8月14日,他来到熊某家楼下,向熊某打听蒋某消息。熊某只说,蒋某今天可能会来她家,具体什么时间她也不晓得。蒋某网友没有离开,便蹲守在熊某家楼下。下午3时许,蒋某熊某家时,在熊某家楼下被其网友等候到,两人在楼下交谈,熊某并不知情。因蒋某停留时间过长,其母唐某便来寻找蒋某,发现了蒋某网友,气急败坏的唐某,将其男友打了一顿。之后,唐某怒气冲冲地要蒋某带路,冲进了熊某家,进到熊某卧室后,栓上卧室房门,质问熊某,并向熊某连续打了十多个耳光,致熊某左耳、左前臂两处受轻微伤。原裁定书认定是熊某蒋某与网友在熊某家中见面与事实不符,唐某并非在熊某家中见到蒋某网友,熊某也并未与唐某发生争吵,唐某殴打熊某是连续扇了十多耳光,而非只有两巴掌。

原处罚决定使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熊某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留守人员,在校高三学生,违法人员唐某擅闯他人房屋,殴打未成年人,致两处外伤轻微伤,并给该未成年人造成了心理焦虑抑郁精神伤害是实,其情节恶劣,并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应当从重处罚。原行政处罚在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时,使用最低处罚,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处罚畸轻,显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申请人认为,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使用法律不当,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书,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14日16时许,熊某约蒋某到其家里过生日,后蒋某给熊某送生日礼物,在此过程中蒋某与一男子见面。唐某在车上等了很久没有看到其女儿回到车上后直接去找蒋某,在此过程中刚好看到蒋某与一男子在见面。唐某认为熊某欺骗蒋某来是与男网友见面,故其冲到熊某家里找熊某理论,后在熊某住的卧室内用手打伤了熊某脸部和手臂。熊某经鉴定为轻微伤。

我局对于熊某、唐某、蒋某三人进行了询问,并且在9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于2023年9月14日对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本案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我局对唐某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敬请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4日,唐某因其女儿恋爱交友纠纷,与申请人发生矛盾,遂去申请人家中质问申请人,并用手击打申请人面部、手臂。后唐某甲报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进行了受案登记。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伤情构成轻微伤。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申请人家属唐某甲与唐某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唐某表示自愿承担乙方医疗费等费用2万元,但申请人方不同意,最终调解未成功。

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文书上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签收,同时写明了签收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18时39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唐某有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对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该文书于当日送达给唐某,于2023年9月15日送达给本案报案人唐某甲。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接报案登记表》《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道县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唐某在申请人的卧室中用手击打申请人面部和手臂,致申请人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唐某在询问笔录中对此予以认可,该自认与申请人及蒋某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以上条款对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亦符合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应当对唐某从重处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具体到本案而言,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以上情节较重情形,同时在本案过程中,唐某主动提出承担赔偿申请人医疗费等费用。申请人主张对唐某从重处罚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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