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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道府行复决字〔2023〕58号
  • 2024-04-16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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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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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事项不服,2023年10月30日通过快递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湖南某公司生产的某腐乳”不符合规定。后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部分告知书,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投诉处理结果,遂复议。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湖南某公司生产的“某腐乳”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作出区分对待处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告知。如被申请人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只是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书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也未在限期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

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注明手机收不到短信通知。以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告知书》没有回复关于投诉人请求赔偿的事项,故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3.违反法定程序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受理

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其理由如下:

一、答复人认真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1、答复人在2022年3月28日对湖南某公司食品生产安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了其生产“某腐乳”的产品标签中标注了“无添加防腐剂”内容,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的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发现这一问题后,答复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49号令《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的规定,答复人依法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改正,并将整改报告上报给了答复人。

2、答复人于2022年10月8日在对该公司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核时发现,该公司停止了生产该产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召回了部分产品,并于当日集中销毁了召回的缺陷产品。

3、答复人根据道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23年8月23日,邮寄送达了《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告知书》一份,依法进行了告知。

二、首先,申请人不通过更方便快捷,无须成本的“全国12315网络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投诉,而是花费邮资,在行政诉讼可以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的形式——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向答复人进行投诉举报,既保存了证据,同时也逃避了“全国12315网络投诉举报平台”数据统计功能对职业举报行为的认定,显然是职业举报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次,申请人向答复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的主要内容是索要最高奖励和最高赔偿,并直接引用专业性很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等法律法规条文,其对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和专业性达到甚至超过了部门监管人员的水平,其行为特征一定程度上符合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可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主体为“消费者”,而认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的关键在于区分其消费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人以食品标签标识瑕疵等问题,可以认定申请人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属于变相的经营活动。另外,纵观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大多数是使用商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等进行举报投诉维权,其对涉案商品的认知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其被误导的可能性很小。

综上,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为自身牟利,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整体行为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国家坚决反对这种以牟利为目的、无视法律权威、浪费行政资源、把行政机关当作牟利工具的恶意索赔人,对其中违背公序良俗或故意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称:2023年1月8日其在超市购买到被举报投诉对象湖南某公司生产的“某腐乳”,后发现该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举报请求为“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申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其承担举报人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该信件显示于20232月23日被被申请人签收。后由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书面回复,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通过快递形式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违法。本机关经实体审查后,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道府行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重大违法,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制发的道府行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关于食品安全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在该告知书中,被申请人回复称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是其在2022年进行日常执法监督过程中已发现并查处的问题,并将相关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后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只处理了其举报事项,未回复其投诉事项,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关于食品安全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湖南某公司问题整改报告》、举报投诉信、涉案产品图片、超市购物小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在接到我机关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道府行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作出了《关于食品安全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但该回复并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湖南某公司生产的“某腐乳”的相关问题一直处于未反馈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状态中,该状态自申请人2023年2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举报投诉信》,到2023年6月24日通过快递形式向本机关提起第一次行政复议申请,再到2023年8月22日本机关作出道府行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直持续至今,被申请人并未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反馈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行为已经经本机关实体审查后作出的道府行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现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该行为再次向本机关提出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项作出实体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又就同一复议事项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构成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以认定为不符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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