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
登录 注册 简体 繁体 RSS订阅
无障碍 | 适老版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政民互动 > 结果反馈
关于《湖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2015-04-15 15:40
  • 编辑:
  • 作者:
  • 来源:
  •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 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 现将《湖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 (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5年1月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张小小

  电 话:0731-89990710

  传 真:0731-89990710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邮 箱:36131188@qq.com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2月12日

  湖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监督 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监督。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责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的具体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代理账务会计的,其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业务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履行审计职责给予协助和服务。

  第四条(审计原则)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应当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保守秘密。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审计人员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职责

  第五条(审计事项)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承包金、租金、利息、征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集体统一经营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上级部门拨付、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情况。

  第六条(审计职权)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计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账目、报表、合同、资产 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问题 收集证明材料;

  (三)对审计发现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七条(被审计义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做好审计工作 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不得阻挠、妨害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八条(审计计划)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 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情况,确定审计事项重点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经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审计通知书)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工作的三日前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 为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审计回避)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应当组成不少于两人的审计组。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审计调查)

  审计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出示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账表 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审计报告)

  审计终结 审计组应当及时完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

  第十三条(审计结论)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定 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申请复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复审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审计事项重大复杂的 可以延期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延期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五日 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审计公开)  

  审计结论和决定应当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公布

  第十六条(审计执行)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的违法违规财务收支 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家或者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第十七条(审计档案)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使用制式的审计文书、卷宗 建立完善的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报表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其他财务收支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 阻挠、妨害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打击报复审计人员、举报人员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泄露审计秘密的;

  (二)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收取费用的;

  (三)隐瞒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不主动回避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审计证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按照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