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3-00637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3〕第06号
申请人:罗XX
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文铁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在拼多多网站店铺XXX官方旗舰店购买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举报一事是否受理及未告知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X月X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及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受理与否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XXX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台16.1英寸笔记本电脑,因所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存在未取得强制性认证等问题,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信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签收后,至今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根据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答辩人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2023年3月26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投诉信和证据材料,马上安排执法人员对被答辩人投诉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3月28日,答辩人执法人员对被答辩人投诉的永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XXX镇XX一期X栋第XX号)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没有发现被答辩人投诉的商品,并对永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制作了询问笔录。永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投诉的内容不认可,其认为公司合法合规,拒绝调解,并出具了“对于罗XX投诉本司要求退一赔三的事件回复函”。被答辩人投诉永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XXXXXXXX型笔记本电脑未取得3C强制性证书,经查永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3C强制性认证书的,证书编号为20210109XXXXXXXX、20220109XXXXXXXX、20220109XXXXXXXX。
答辩人经与永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沟通调解,永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建议被答辩人通过司法途经予以解决。
2023年3月28日上午11点6分,答辩人执法人员通过被答辩人的电话告知调解结果,被答辩人不接电话。2023年5月8日,答辩人执法人员通过短信告知了调解结果。
综上所述,答辩人履行了自己相关职责,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2日,申请人罗XX收到其在拼多多网站店铺XXX官方旗舰店购买的一台16.1英寸笔记本电脑,其认为该笔记本电脑由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XXXXXXXX。而XXX品牌由永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持有,其取得的3C证书早已被撤销,且该证书无申请人所购买的型号。因此,特向被申请人投诉并要求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退一赔三,告知调解结果。2023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和证据材料,安排了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投诉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投诉的永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XXX镇XX一期X栋第XX号)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永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永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投诉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公司合法合规,拒绝调解而调解未果。2023年3月28日上午11点06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试图拨打申请人的电话告知调解结果,但未接通。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调解结果。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接到投诉,之后于2023年3月28日对涉案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调解,事实上已受理该投诉,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受理该投诉案件的程序资料,也未提供已及时、依法告知申请人的相关证据。因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另外,被申请人在调解不成后,2023年5月8日才将调解结果向申请人进行短信告知,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及未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X.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