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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3-00634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1-06
名称: 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第04号
文号 :    
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第04号
  • 2023-11-06 09:25
  • 来源: 东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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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304

申请人:谢X甲

被申请人: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述  职务:镇长

第三人:谢X乙

申请人因不服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于2023223日作出的《关于XX村X组谢X乙与谢X甲就永新高速征地纠纷处理意见决定书》,特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关于XX村X组谢X乙与谢X甲就永新高速征地纠纷处理意见决定书》

二、依法确认永新高速公路建设征用的XX口X丘稻田0.321亩属申请人承包经营,征地补偿款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组村民,1994年9月1日,申请人作为户主承包本组稻田4.88亩,并与原东安县山口铺乡XX村X组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东安县山口铺乡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请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确认XX口X丘0.64亩稻田由申请人承包耕种,承包期自199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止,30年不变,该丘田东以谢X丙田为界,西与谢X丁田为界,南以水沟为界,北以大路为界。2008年8月30日,东安县人民政府确权颁证工作在全县部分乡镇试点登记,以199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的经营权据为登记依据,县政府将盖好章的经营权证发给村、组,并由村组填写,后因涉及纠紛多,县政府取销了乡镇试点登记频证工作,原登记发放的经营证书不作为确权依据,但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均进行了登记,且发放了经营权证,县人民政府没有收回,申请人经登记将XX口X丘0.6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儿子谢X戊名下,2018年12月29日,东安县人民政府和东安县经菅管理服务站经重新测绘,XX口X丘0.64亩面积变更为0.09亩,并确认登记在申请人儿子谢X戊名下,东安县井头圩镇XX村委会和井头圩镇XX村第8村民小组均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明,证明渉案争议的XX口X丘0.64亩稻田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所有,而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不出1994年9月1日的经营权证,2018年12月29日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提供不出给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3日,因永新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申请人XX口X丘0.321亩,第三人见有利可图,硬是讲蛮话认为征收的0.321亩稻田,第三人占0.11亩,而第三人有一块XX口X丘稻田,面积0.11亩,地至界线与申请人XX口X丘不搭界,且二块田之间相距100多米。被申请人在调解处理上偏信第三人片面之词,并要求申请人支付0.11亩征地补偿款给第三人,申请人不同意。2022年8月9日,申请人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29日,法院作出(20XX)湘XX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要被申请人予以确权处理,驳回申请人起诉。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XX村X组谢X乙谢X甲就永新高速征地纠紛处理意见决定书,决定该征用的稻田0.321亩,谢X乙占0.11亩,谢X甲占0.211亩,征用款按此数分发给谢X乙谢X甲。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认定事实不清,没有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亦未向双方交代行政复议和复议期限,而是要求双方如不服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进行诉讼判决,超过期限,按此意见执行。尔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向法院再次起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开庭审理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先提起行政复议程序,确认涉案征用的0.321亩稻田的权属,方能起诉,申请人撤回了对第三人起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渉案征收的0.321亩稻田的归属认定事实不清,在未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作出征收的XX口X丘0.321亩,申请人占0.211亩,第三人占0.11亩,并按此分配的错误处理决定,且程序违法,未向双方交代进行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期限,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特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涉案争议的XX口X丘征收的0.321亩稻田属申请人承包耕种,补偿款归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复。

第三人称:针对申请人谢X甲与第三人谢X乙征地纠纷案答辩如下:

1.根据申请人所述:XX口X丘0.64亩,经测绘单位测绘为0.900亩,纯属虚假,不能作为事实依据。

2,由镇政府和村委组织并聘请测绘单位测量结果是XX口谢X甲X丘0.64亩,除征收还余0.55亩,材镇两级领导可作证,谢X甲说征收了一大半,不符合事实,测绘单位有凭证可查。

3.申请人谢X甲所说第三人谢X乙在XX口西边距离100米的地方占申请人X丘0.11亩,请问申请人在XX口西边哪有申请人X丘0.64亩,原本是一丘田分开的,怎么又到了距西边100米的地方。

4.曾经村镇两级领导经过两次实地取证,当时申请人自己承认第三人占0.11亩,过了一段时间申请人又反口不承认,后来又经村镇领导前后8次调查取证核实,第三人在XX口征收的0.321亩中确实占0.11亩,有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2023年2月23日《关于XX村X组谢X乙与谢X甲就永新高速征地纠纷处理意见决定书》为证。

以上事实有据可取可查,请依法裁断,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谢X甲与第三人谢X乙均系东安县井头圩XX村X组(原XX村X组人。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因对位于东安县井头圩XX村X组(原XX村X组)XX口X丘的0.11亩稻田承包权问题产生争议。1994年9月1日东安县山口铺乡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请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确认XX口X丘0.64亩稻田由申请人承包耕种,承包期自199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止该丘田注明水系为XX水库水。东以谢X丙田为界,西与谢X丁田为界,南以水沟为界,北以大路为界。2008年8月30日,东安县人民政府确权颁证工作在全县部分乡镇试点登记,申请人将自己承包的XX口X丘0.64亩稻田(即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儿子谢X戊名下,并注明四至为至XX,西至XX,南水沟,北大路为界。第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争议地也登记第三人谢X乙承包了东安县井头圩XX村X组(原XX村X组)XX口X丘的0.11亩稻田,并注明四至为至路,西至山边,南至XX,北至XX为界。2021年11月23日,永新高速(东安段)征地时与井头圩XX村X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稻田在征地范围内。申请人认为该争议稻田系本人承包,便向被申请人申请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223日作出的《关于XX村X组谢X乙与谢X甲就永新高速征地纠纷处理意见决定书。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这一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农村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否则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另,申请人复议请求二不属于本机关确认的范围,应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机关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223日作出《关于XX村X组谢X乙与谢X甲就永新高速征地纠纷处理意见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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