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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3-00633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1-06
名称: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议决定书〔2023〕第02号
文号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议决定书〔2023〕第02号
  • 2023-11-06 09:17
  • 来源: 东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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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3〕第02号

申请人:唐X甲

申请人:唐X乙,唐X甲之妻。

被申请人:湖南省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大海  职务:镇长

第三人:荣X甲

第三人:唐X丙,荣X甲之妻。

申请人因不服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横政处决字(20XX)XXX号《关于唐X甲荣X甲柑橘园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特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关于唐X甲荣X甲柑橘园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横政处决字(20XX)XXX号

二、确认申请人唐X甲对自己《房产契约》约定的柑子园具有合法使用权。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横政处决字(20XX)XXX号《关于唐X甲荣X甲柑橘园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横政处决字(20XX)XXX号处理决定认为:“从申请人提供的《房产契约》看,显示买受人为唐X丁(即唐X甲),从唐X戊唐X己唐X庚等四人的调查笔录显示,本案涉及的柑子园是唐X辛家庭户通过唐X壬转让而来,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所以无法认定当事人争议柑橘园土地使用权是唐X辛家庭户还是唐X甲家庭户所有,有待新证据进一步证明;故被申请人横塘镇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唐X甲唐X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柑子园的使用权归其所有,驳回申请人唐X甲唐X乙的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显示唐X辛通过唐X壬转让来。唐X辛是三个字,代表是一个人。(2)《处理决定书》是唐X辛家庭通过唐X壬转让而来的。唐X辛家庭户是六个字,代表却是一个家庭户。(3)《处理决定书》中“显示买受人为(唐X丁唐X甲,…所以无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柑子园是唐X辛家庭户所有,还是唐X甲家庭所有”又在唐X甲后面加三个字“家庭户”。因此,《处理决定书》制造、使用与原证据不符的证据,致使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裁定结果。

2、被申请人对唐X癸唐X戊唐X庚唐X己四人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显示本案涉及的柑子园是唐X辛通过唐X壬转让而来的。申请人对调查笔录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1)唐X戊唐X庚没有在当年签订《房产契约》现场,以自己的臆断认为是卖给申请人父亲唐X辛,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6条,证人应陈述其亲历事实,证人根据自身所作判断、推测或评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唐X癸唐X丙的亲姐夫,是在场人,是现任X村民小组组长,唐X己唐X癸兄长,唐X癸唐X己又是《房产契约》签订的在场证人。根据《证据规定》第71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二)当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作出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3)唐X癸等人的笔录,没有合同、票据、文件等有效证据证明支持。(4)唐X己岁数已高,听力、视力、记忆力都不行,于2022年2月7日声明他调查笔录无效。综上,被申请人调查笔录违法,应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申请人唐X甲对自己《房产契约》约定的柑子园具有合法使用权。

1、《房产契约》清晰,约定内容清楚,显示卖方唐X壬书写并签名盖章,买受人唐X甲唐X丁)是申请人父亲唐X辛代签名。有8位在场人员作证签名盖章确认。《房产契约》约定买受人是唐X甲唐X丁)并没有显示是父亲唐X辛或其他人。

2、《东安县横塘镇XXX村第X村民小组证明》证明柑子园及柑桔树转让后一直由唐X甲管业使用。

3、《湖南省东安县横塘镇XXX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证明柑子园是唐X甲的。

4、《东安县人民政府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东政上字第XXXX号)证明《房产契约》约定买受人是唐X甲。以上1、2、4是经过零陵区法院行政判决书(20XX)湘行初XX号认定的。且以上2是村民小组出具的,原件在被申请人处,有村委盖章和被申请人盖章确认。被申请人对唐X癸等四人调查笔录不合法,没有证明力。

综上,《房产契约》约定的柑子园使用权人是申请人唐X甲,而不是父亲唐X辛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第三人称:

一、2021年4月25日,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以《房屋契约》真实、遗嘱无效为由做出的横政决处字(202X)XX号处理决定书,将双方所争执柑橘园使用权确定给唐X甲唐X乙。此处理决定书已被东安县人民政府撤销。申请人不服,此案经永州市中院一审、湖南高院二审、再审均认定:1994年双方未分家时所买唐X壬房屋系全家出资购买。柑橘园使用权系《房屋契约》附带部分。换句话说:唐X甲唐X乙没有取得柑橘园使用权的依据,横政决处字(202X)XX号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故二级法院均驳回了申请人唐X甲唐X乙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唐X甲唐X乙再次要求横塘镇人民政府确权给申请人是不可能的。横塘镇人民政府确权也不可能再次做出错误决定。

二、东安县人民政府(202X)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市中院(202X)湘XX行XXX号行政判决书、省高院(202X)湘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书、(202X)湘行申XXX号行政裁定书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没有被撤销之前,申请人唐X丁唐X甲)无权对涉案柑橘园主张任何权利。请看省高院最后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房屋契约》和《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房屋契约》中虽然明确买受人系再审申请人唐X丁唐X甲),但签约时,唐X甲并没有在家,该契约上的签名并不是唐X甲本人签署,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其一人出资。而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在涉案地块确权过程中对唐X癸等人调查笔录中显示涉案地块系唐X辛家庭户从唐X壬处受让而来,另,唐X辛亲笔《遗嘱》中也明确涉案柑子园系被申请人荣X甲出资800元购买的,并据此将涉案柑子园由荣X甲管业。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并不能得出涉案地块系唐X甲一人单独购买的结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明确清楚:当年房屋及涉案柑橘园使用权不是唐X甲个人购买。

三、涉案的柑橘园和房屋其实在分家时父亲已经分清楚,只是申请人唐X甲不愿意承认、打烂官司而已。按照当地老习惯,分家时一般是父亲主持并决定。老父亲唐X辛不懂法律,是按老习惯分家的,所谓“遗属实则分家协议或安排。第三人荣X甲(长子)跟母亲姓荣老父亲在分家时,除了对弟弟唐X甲过多照顾外,还是兼顾了荣X甲的。如弟弟住新买的新屋,分新屋;哥哥住老屋,分老屋,哥哥不可能住雨地上,不可能一无所有。宅基地弟弟多分一点,哥哥至少要有。还特别强调出卖时“整内不整外”。所谓“遗属”虽然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但内容是真实的。申请人唐X丁亦在高院庭审时承认《遗嘱》内容系父亲亲笔所写。(见高院庭审笔录及省高院裁定书“各方对《房屋契约》和《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证明)父亲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才这样分家的。且双方多年也按此履行的。如各自管理所住的房屋维修和检修:各自管理耕种两位妹妹的责任田、责任山以及涉案村橘园的管理。申请人唐X丁违背父亲遗愿,不顾兄弟情分,为一己之私利,达到把姓荣的出唐家院子,达到侵占第三人财产目的,不承认打烂官司而已。

四、涉案柑橘园使用权应确权给第三人。涉案的柑橘园使用权系唐X壬自留地,附随房屋卖给唐X辛一家。唐X辛已去世,兄弟已分家,该地使用权不是唐X甲就是荣X甲的,二者必居其一,且没有其他人对此地主张权利。既然不是唐X甲的,那肯定是荣X甲的。

请求政府将涉案柑橘园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一家。第三人一家和母亲在这无门无窗的新房中饱受风霜长达5年之久。根据国家一户一地政策,唐X甲已有一处宅基地,荣X甲一家就这块宅基地,且已建成房屋。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唐X甲唐X乙与第三人荣X甲唐X丙均系东安县横塘镇XXX村X组人,其中荣X甲唐X甲横塘镇XXX村X组唐X辛所生之子。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因横塘镇XXX村X组唐X辛屋后柑橘园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原确权案件当事人唐X甲唐X乙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递交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确权申请,要求确认原唐X辛屋后柑橘园的使用权归属。横塘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了《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横政决字(202X)第XX号>,将涉案柑橘园使用权确权给了原当事人唐X甲唐X乙,原确权案件当事人荣X甲唐X丙因对被申请人的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26日做出复议决定,认为该确权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互相矛盾,遂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横政处决字(202X)第XX号《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原确权案件当事人唐X甲唐X乙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X)湘XX行初XX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唐X甲唐X乙的诉讼请求;后唐X甲唐X乙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X)湘XX行初XXX号行政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了(202X)湘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X甲唐X乙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X)湘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继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了(202X)湘行申XXX号行政裁定:驳回唐X甲唐X乙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横塘镇人民政府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X)湘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书和(202X)湘行申XXX号行政裁定书后,于2022年11月16日重新作出横政处决字(20XX)XXX号《关于唐X甲荣X甲柑橘园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认为:1、争议柑橘园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案原证据《房产契约》与唐X癸唐X戊唐X己唐X庚等人的调查笔录存在互相矛盾,需要新证据进一步证实;2、该确权案还有赖于法院认定双方父亲唐X辛遗嘱的效力。并据此驳回了唐X甲唐X乙的确权申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这一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农村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否则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横政处决字(20XX)XXX号《关于唐X甲荣X甲柑橘园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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