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23--31006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金监发〔2023〕36号)
各市州、县市区金融办,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3日
湖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国家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授权,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名单,具备从事本省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地方资产管理行业监管政策,对本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对全省地方资产管理行业进行统计分析,推进地方资产管理行业改革和发展。
设区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以市场化方式、法治化原则、专业化手段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在盘活存量资产、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十亿元人民币,为实缴资本;
(二)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专业经验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不得在公司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资产管理”等显示相关业务特征的字样。
第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应当为企业法人。禁止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
第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较强的持续出资能力;
(二)经营业绩良好,主要股东(主发起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其他股东(其他发起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必须是自有货币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资质信用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五)除监管部门责令转让或者司法机关强制转让外,所有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
(六)主要股东(主发起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第八条 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称、组织形式、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草案、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主要股东(主发起人)近3年、其他股东(其他发起人)近1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记录、企业征信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资承诺书、入股资金来源说明等资质证明材料;
(六)股东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及其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九)股东出资需经授权或者履行审批程序的,需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资的批复原件;
(十)股东关联关系说明(由主要股东或者主发起人出具);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准予设立或者授权的决定。准予设立或者授权的,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准予设立或者授权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二)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期限未满的;
(三)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四)最近3年有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书面批复。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凭批复文件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四)合并、分立后的公司章程;
(五)清查核资报告(含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六)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七)资产分配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减资理由;
(二)股东会决议;
(三)减资后的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安排;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五)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六)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说明;
(七)减资公告;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载明变更事项;
(二)股东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载明变更事项;
(二)股东会决议;
(三)股权变更方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
(五)股权受让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并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提供股权受让方基本情况、出资承诺书、入股资金来源说明、股东关联情况说明等材料。涉及国有资本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国有资本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组织形式;
(四)增加注册资本;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七)修改章程;
(八)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九)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其中,设立分支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应当向县市区、市州、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逐级备案。上述第(二)、(三)、(四)、(七)、(八)事项,在事前应当向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备案的变更事项,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报告书、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同变更事项应当另外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提交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提交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加注册资本,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股东增资资金来源说明。涉及国有资本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及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十、十一条有关要求的证明和承诺书;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受让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凭证(双方签章)、入股资金来源说明、股东关联情况说明。涉及国有资本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国有资本的批准文件;
(六)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过程接受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注销其批准文件,同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予以公布。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依法科学高效地进行决策、执行和监督。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构建权责明确、流程清晰、运行有效的审批决策机制;加强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风险点,强化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确保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合规稳健经营。
第二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收购、经营、管理、处置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
(二)受托经营、管理、处置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良资产;
(三)债权转股权,对转股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
(四)托管、清算、重组问题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
(五)对出现风险的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进行阶段性股权投资或者提供短期资金支持;
(六)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
(七)经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第(一)至(五)项作为主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收购和处置金融企业的下列资产:
(一)次级、可疑、损失类资产;
(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三)抵债资产;
(四)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不良资产。
第二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收购和处置非金融企业的下列资产:
(一)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
(二)为非金融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
(三)各类金融企业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
(四)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不良资产。
第二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收购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在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以及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置不良资产:
(一)追偿债务;
(二)租赁、重组、资产置换;
(三)转让债权;
(四)委托处置;
(五)债权转股权;
(六)债权转物权;
(七)资产证券化;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不良资产处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相关审批文件;
(三)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营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四)非法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超出核准的行政区域、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应当符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者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者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者约定;
(二)设置任何显性或者隐性的回购条款;
(三)以任何形式帮助金融企业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
(四)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者项目违规提供融资;
(五)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
(六)向股东或者关系人违规输送利益;
(七)以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八)以任何形式帮助债务人逃废债务。
第二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规范的会计报表。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在对资产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风险损失准备等各项准备金,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其中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第三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债务追偿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规范债务追偿的程序和方式。
第三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资料,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及情况。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一个月财务报表、月度情况统计表以及经营情况报告;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上一季度财务报表、季度情况统计表、季度监管信息表及经营情况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应当自离任后60日内报送其离任审计报告。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报送统计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书面报告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一)对外股权投资总额超过其被投资单位权益的10%的事项;
(二)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者赔偿责任;
(三)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任一股东所持企业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五)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或者无法履行职责;
(六)受到相关部门较大金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
(七)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金融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进行处置,并在24小时内向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南监管局等部门建立全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联动,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采取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持续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情况,分析、评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报送有关数据和情况,接受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应当经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有关公司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要求其定期报送数据信息、经营报告等资料,如发现分支机构数据异常或者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存在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约谈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要求其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被约谈人员应当接受约谈并如实回答约谈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无故拖延。
第四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经营的,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出具警示函,责令其限期改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及时整改,并向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整改结果。
第四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严重违法经营的,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经书面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后,可以撤销该公司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质,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该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隐患的,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风险评估,经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如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依法采取安排其他机构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已消除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风险处置措施,并告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第四十四条 鼓励、支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协调服务,维护会员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地方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法接受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经营,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承诺书;
2.××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基本情况表;
3.××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管承诺书
附件1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承诺书
××(单位全称)拟投资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现郑重承诺如下:
1.本公司(单位)自愿出资××万元,入股××地方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作为公司股东,保证按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不抽回资金。我公司承诺该出资全部为自有合法货币资金,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2.本公司(单位)出资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后,郑重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有关政策规定,自觉遵守公司章程,认真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不参与或者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洗钱及暴力收债等违法经营活动。××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们愿意依法承担公司股东所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
3.本公司(单位)保证我公司(单位)所提交文件、资料及证件的真实完整和合法有效性。因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我公司(单位)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承诺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XX年XX月XX日
附件2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基本情况表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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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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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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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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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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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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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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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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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院校 及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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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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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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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经济工作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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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从 业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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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 任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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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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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申明如实申报上述个人资料。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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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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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管承诺书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本人拟在XX(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全称)担任XX(职务全称),现郑重承诺如下:
一、本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本人未担任过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未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取消过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存在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期限未满的情形;
四、本人最近3年没有其他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本人保证所提交文件、资料及证件的真实完整和合法有效性。因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人(签名):
XX年XX月XX日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4日 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