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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2-62637 发文日期: 2020-05-20 发布机构: 东安县人民政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农村供水
统一登记号: DADR—2020—01001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东政办发〔2020〕3号
关于印发《东安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20-05-20 14:15
  • 来源: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东安县人民政府
  • 【字体:    

DADR—2020—01001

东政办发〔20203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安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东安经济开发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东安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424日        

东安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保障用水户饮水安全,根据《国家发改委 水利部 国家卫计委 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64号)、《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饮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永政办函〔201915号)等相关法规、文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的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县城自来水公司管网延伸工程及社会资本建设经营性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由国家投资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供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在实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为准。

第二章    管理责任体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面落实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三个责任”体系,即,各乡镇(场)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服务机构体系,依法成立县农村饮水安全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全县范围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供水服务,协调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依法保护农村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各乡镇相应成立农村安全饮水服务站,负责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立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及协管政府办副主任为联席会议召集人,每年召开联席会议不得少于4次,如因工作需要可临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与运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或者重大个案问题,并及时提请县人民政府研究,督促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及时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联席会议由发改、财政、水利、卫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电力、水质检测、公安、审计、民政、教育、住建、交通、通信、税务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其职责具体如下:

县发改局: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的规划编制,负责项目审批和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

县财政局: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编制,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预算下达、资金拨付、资金监督管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县水利局:负责编制农村供水工程发展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并组织实施,建成后及时移交受益乡镇;指导、监管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会同县水质检测中心对参加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大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审批。

县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水质监测工作。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东安分局:负责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按相关政策办理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手续。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饮水水源地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控和治理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农村饮用水水价违法行为。

国网东安供电公司: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安全供电,执行有关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电价优惠政策。

县水质检测中心(设县疾控中心):负责按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提供水质抽检、巡检等服务工作;会同县水利局对参加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县公安局:负责对破坏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破坏饮水水源,投放有害有毒物质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打击和突发事件处理。

县审计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决算造价审计。

县民政局:负责五保、低保、残障用水户的核准、公示,及时按照有关政策对相关运行管理单位进行资金补贴。

县教育局:负责学校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县住建局:配合做好农村供水工程中实行城乡一体化项目的建设管理。

县交通、通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管网与公路、通信线路的协调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东安县税务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运营税优惠政策落实。

各乡镇(场):落实农村饮水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工作负总责;统筹管理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作,领导并督促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制定并落实好每一处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及时组建各类运行管护单位,负责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日常监督、矛盾协调以及涉及供水各类安全事件的预案应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督促运行管护单位财务公开透明并定期公示;负责建立和筹集乡镇本级大修基金;在政策性指导价格范围内拟定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并督促运行管护机构及用水户严格按核定价格执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各供水单位:

(一)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管理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在乡镇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的指导监督下,确保农村供水工程持续正常安全运行,满足当地用水需求。

(二)按要求及时办理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所需的各类证照。

(三)积极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维护供水设施安全。

(四)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上岗前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县水利部门考核和县卫生部门体检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产品、设备说明、工艺流程进行操作,填写水源变化、水质监测、设备检修、生产运行报表、运行日志等数据资料。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患有传染病,应立即治疗并调离岗位。

(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定期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和运行报告,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

(六)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运行管理单位在积极抢修的同时,要及时通知用户。

(七)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明确管护责任人,落实管护责任。

第三章    工程权属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产权,落实运行管护主体,接受政府监督管理。以招商引资、合资合作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按合同约定或出资比例共同所有,依法组建专业运行管护单位管理,政府所有的产权委托县财政局管理;以社会资本、自筹资金等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成立运行管理机构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均为国有资产,由县财政局核定产权,办理移交手续,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要在1个月内与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按照规模大小和类别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资金,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一)跨乡镇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归工程主体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和管理,其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管理。乡镇可委托依法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或委托专业的队伍管理。

(二)乡镇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联村工程归工程主体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和管理。乡镇可委托依法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或委托专业的队伍、受益范围内组建的农民用水户协会等组织负责管理。

(三)单村、联户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可委托受益村委会、村小组或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运行。

(四)学校供水工程归学校所有和管理。

(五)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入户工程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六)国家投资的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并按县城自来水主管接口所供自然村个数确定管理权限。一个或多个接口供一个自然村的属单村供水工程,按单村供水工程确定管理权限;一个接口供多个自然村的属联村供水工程,按联村工程确定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也可在有效监管和保障用水户权益的前提下,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拍卖、租赁、承包、转让供水工程经营权等合法形式,明确具体的工程运行项目法人管理单位,从而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运行管理。双方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工程保值、增值和充分发挥效益的前提下,供水单位拥有供水工程的管理、经营、使用权,实行政府主导、企业独立管理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业、私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运行管理,受政府监督。

第四章  工程运行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要组建专业队伍负责管理运行,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参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置司泵员、收费员、消毒化验员、机电管理员、会计保管员、安全监督员等工作岗位外,另外依法按岗位规定配备专职人员3-5名以上,联村集中供水工程需明确专职人员2-3名,单村及联户供水工程需明确专职人员1-2名。由乡镇或村委会直接进行管理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可从在编干部职工内部调剂或聘用人员。供水单位应向服务区域公布热线电话,做到随叫随到,日常维修应在24小时内完成,工程大修根据情况尽快维修,但一般应在5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定期检查农村供水工程设备、仪表、管网、管件,对易损件、开关、仪表等设备,要加强监管、维护;对容易锈蚀的压力罐、支架、阀门等设备每年要进行油漆防护处理;对送水管线要设立标志,避免因开沟、建房、修路等人为活动造成停水。

第十五条  县电力部门要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电力供应,确保电力畅通,因故确需停电的,要提前3日告知供水单位。

第十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一定的入户设施配套建设费后,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增容费可由供水单位和新增用水户商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并提出具体补偿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照价赔偿或恢复。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依照规划设计人口按照每年每人1-3元的标准提取工程大修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单位负责,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维修。工程覆盖区内群众和用水户有维护工程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社会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需要,确需改变农村供水工程使用性质的,或遇重大自然灾害、水源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工程无法使用而报废的,经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财政、水利等相关部门初审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进行报废。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县、乡(镇)、村(社区、居委会)、供水单位四级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由县生态环境部门牵头,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利局、县卫健局划定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并制定保护办法。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原则上不少于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在标志范围内不得建设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沿岸防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县环保部门批准。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水利等部门,请求予以处置,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必须优先保证生活用水;水源水量紧缺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可定时限量供水。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配备有净化设备和蓄水设施的,要加强对净化设备和蓄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和消毒。对饮用水的消毒,要按照《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资质标准》的要求,选择合适的药品和消毒措施,保证消毒时间和有效药物浓度。

第二十六条  县卫健局负责全县水厂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一般水厂每季度检测一次,水质不稳定水厂、千吨万人水厂每月检测一次,千吨万人水厂须设置检测室,加强日常检测。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配合县卫健部门对水源水质、出厂水质、末稍水质等的检测,保证水厂受益范围内饮用水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章    水价、水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按供水用途分为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和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农村居民居家生活、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单位用水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机关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包括规模化养殖)等用水执行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与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比价系数为11.2

第二十九条  执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县发改局会同县水利局,按照供水规模和“提水加压、提水自流、重力自流”三种类型,明确规模供水工程(联村工程及以上)计量水价收取标准。基本用水量可按每月每户5吨收取,户用水量每月不足基本水量定额的按定额标准计收,超过基本水量定额的按实际用量计收,以确保工程最低运行费用支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确定的水价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发改局会同县水利局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要严格执行抄表计量收费制度,计收水费要使用专用规范票据。用水户均要安装经质量监督部门校准的水表,按量付费。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违约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中止供水,直至交清水费及违约金后恢复供水。因水表发生故障致使计量不准或不计量等非人为情况时,可比照上月的用水量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协商收缴水费。

第三十一条  单村供水工程由各村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召开村民大会自行确定。村管小组应建立水费专账,将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缴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电费、主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不得乱支乱用。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水费合理、高效使用。

第三十三条  集镇、墟场消防、环卫用水纳入项目地本级财政预算,五保、低保、残障用水户每户每月用水不足4吨全部减免,超过4吨减免4吨水费,公办敬(养)老院按入住五保、低保、残障人员每人每月减免4吨水费,所减免水费由民政部门列支解决。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第七章  维修与养护

第三十五条  坚持“自筹为主、补助为辅”和“以水养水,略有结余”的原则设立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县、乡镇、村三级维修养护基金,管护资金由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县级财政资金、水费提留、群众自筹等方式筹集。

第三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来源、使用范围和使用程序。

(一)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筹集主要有三条途径:1.争取上级部门划拨的专项维修养护资金;2.县财政按照每年每人10元的标准给予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补贴资金;3.每年安排水质检测费用50万元纳入财政专项预算。

(二)农村供水工程县级维修养护资金由县水利局设专帐管理,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水利局制定管理办法,专款专用,集中管理,滚动使用,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非人为原因造成损毁的修复,对经审核确实无力承担的部分农村供水工程进行补贴。

(三)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申报程序为:以各乡镇为主体提出申请,经县水利局确认属于县级维修养护基金使用范围的工程,由县水利局实地丈量、勘察、统计、汇总后,提出工程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计划,经县财政部门评审,报县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县水利局要严格按照维修工程的内容和标准,制定项目实施要求和验收依据,由县水利局、县财政局联合验收后予以结算。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拍卖、租赁、承包、转让供水工程经营权等合法形式所得资金建立乡镇维修养护基金,由各乡镇农村饮水服务站筹集并建立维修养护基金专账,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日常管护和维修,乡镇政府应进行行政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村的维修养护基金通过水费提留、用水户筹集等方式,建立专账储存,使用情况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对运行正常、维护到位、无用户投诉、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乡镇和负相应责任的县直部门农村供水工程履职情况纳入全县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一条  运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供水水质恶化者;

(三)擅自提高水价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4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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