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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2015-08-24 15:41
  • 来源: 市环境保护局
  • 发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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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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