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00024/2023-23196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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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登记号: | YZCR-2022-01018 | 信息时效性: | 有效 | 文号 : | 永政办发〔2022〕24号 |
YZCR-2022-01018
永政办发〔2022〕24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21日
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政令畅通,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内部执行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事项的,有关部门可以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件制定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就实施条件、实施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针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管理需要,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文件的规定具体化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规定以下内容: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违法增加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
(四)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各类无谓证明;
(五)属于群众自治组织、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能够自律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事项;
(六)违法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以及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七)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八)其他不应当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同时指定主办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全面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听证代表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公众代表。起草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0日前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资料。
起草单位应当形成听证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及时公示。
第十二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办公室报送送审材料;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的科室或下属机构向本部门办公室报送送审材料。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履行了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程序的,应当报送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办公室、部门办公室应当对送审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移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移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司法行政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核,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核意见。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协助审查作用。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部门、起草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六条 除下列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紧急情形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协助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程序缺失的,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送审稿的个别规定不合法的,逐项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或补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紧急情形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以下简称“三统一”)。未经“三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号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印发公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号后,由制定机关印发公布。
第二十一条 部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三统一”登记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材料。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登记编号;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承办部门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各1份。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三统一”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应于收到备案文件15日内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并公布目录;违法的,不予备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二)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告知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文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组织评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原文件有效期届满前按照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实行动态管理。情况发生变化影响文件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确认无效或者废止。
修订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确认无效或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分别就本级政府、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17〕21号)已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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