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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和征收社会抚养费裁量权基
  • 2010-06-17 09:49
  • 来源: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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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收取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对象终止妊娠保证金

  (一)收费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收费基准

  1、不符合结婚条件怀孕的:普通农村居民,收取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普通城镇居民、外出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收取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企业主、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2、生育一个小孩后违法怀孕的:普通农村居民,收取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普通城镇居民、外出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收取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企业主、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3、生育两个小孩后违法怀孕的:普通农村居民,收取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普通城镇居民、外出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收取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企业主、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八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4、违法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违法怀孕的、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违法怀孕的:普通农村居民,收取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普通城镇居民、外出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收取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企业主、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三)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管理与使用

  终止妊娠保证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必须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从财政局领取后发放到乡镇),同时填开《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计划生育专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上缴县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当事人自行终止妊娠的,按照终止妊娠保证金的退还程序退还保证金。没有及时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终止妊娠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上缴县级财政,由各县(区)参照社会抚养费管理使用办法执行。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不得挪用、贪污终止妊娠保证金;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缴及退还情况,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每月与县级非税局和乡镇核对一次,确保资金安全。

  (四)流动人口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取

  各地在流动人口清理中发现违法怀孕的,立即实行终止妊娠手术,如有困难的,应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迅速会同现居地进行妥善处理。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在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后,既不通知其户籍地计生部门又放任监管导致违法怀孕对象脱离监管,视为“放水养鱼”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放水养鱼”的相关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

  二、对违法生育对象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征收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二)违法生育行为情形和收取基准

  1、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2、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1)因有终止妊娠禁忌症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

  (2)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但没有办理收养证,动员其依法办理收养证,拒绝办理的;

  (3)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生育的;

  (4)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一年内主动报告,接受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夫妇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1)不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收养一个子女的;

  (2)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4、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外出务工人员或者个体工商户,按照人均纯收入的四倍征收;雇佣人员超过5人以上的企业主,按照人均纯收入的五倍征收。

  5、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但不到三年的,按照违法生育者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未报告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五倍征收。

  6、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者上年度总收入的五倍征收。

  7、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四倍征收;外出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按照总收入的五倍征收;国家工作人员、雇佣5人以上的企业主等,按照总收入的六倍征收。

  8、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倍征收。

  9、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或非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再继续违法多生育或多收养的,每再多生育或再收养一个子女,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征收标准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三)权限确定

  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牵头,与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提出征收标准和倍数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决定。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负责人、征收局局长(执法大队长)、监察室主任、法规股长、财务股长为成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小组。凡按四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由县(区)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县(区)人口计生委法人代表签署意见,并报市人口计生委法制机构备案。

  三、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一)实行前置协商制度。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后,违法生育人员的户籍地、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在对违法生育对象进行处理前应以公函形式与另一方取得联系,就征收标准和倍数进行协商沟通,另外一方必须依法提供违法生育对象的实际总收入情况,按照收入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征收标准。主动进行前置协商的人口计生行政机构在向另一方发出协商公函的同时,抄报双方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二)违法生育人员在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立案后,当事人到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另一地缴纳社会抚养费,另一地没有按规定进行前置协商的,先行立案地可向双方共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申请裁决。共同的上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另一地自行撤销原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也可以直接撤销另一地做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指定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按照就高的原则,依法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三)无法确定立案先后的,按照前置协商的时间先后来确定立案的先后;尚未发出协商函的,由双方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一方负责征收。

  (四)凡县(区)之间不遵守协商前置的规定,出现抢征、降低标准征收的,视为违法行政行为,由市人口计生委法制机构撤销其征收决定,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违规县(区)当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总分,并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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