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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2015-01525 发文日期: 2015-04-29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政务
统一登记号: YZCR-2015-00006 信息时效性: 失效 文号 : 永政发〔2015〕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5-05-04 10:32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字体:    
YZCR-2015-00006

永政发〔2015〕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9日



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和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管理区、开发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和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国土资源部门在进行土地招标、挂牌、拍卖、用地审批及地籍管理时,应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

发改部门负责在受理各类项目立项时,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事宜的,应要求立项单位履行标准地名使用手续。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将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用到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规中,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时,应要求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履行标准地名使用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按照标准地名设置管理交通地名标志,依法打击损毁移动地名标志的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城区标准地名及其标志的清理整顿和保护。

交通运输、交警、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文体广电新闻出版、邮政、旅游、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标准地名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七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县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区、乡镇(街道)的名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九条 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所属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相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在申请项目立项的同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范围内的,由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证件时一并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申请项目立项的同时,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范围内的,向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政交通设施的更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范围内的,由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城市道路和住宅区命名的,还应当提交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政交通设施及其他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召开地名委员会通过,在6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命名、更名或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地名一般不得有偿冠名,确需有偿冠名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的,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有偿冠名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的公告、文件、文书、证照;

(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公交站点;

(四)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中的新闻用语;

(五)公开发行的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广告。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建筑物地名确定后,应当编制门牌、栋(楼)牌号码。具体编排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村、社区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已建的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所辖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新建的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广场、公园、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并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历史文化古(名)城、古(名)县、古(名)乡、古(名)村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以及未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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