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2〕44号)文件已执行到期,需重新发布。为此,我们对全省交通运输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和规范,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湘财综〔2011〕30号)规定,制定了《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二:全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表
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附件一
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收费标准管理规定》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交通运输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业务、接受管理时,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有关费用。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收费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进行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而实施的收费。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停泊费、引航费、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水上安全监督费、海事调解费、航标设置维护费、航道清障费、水上交通安全维护费、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证照工本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费、破损公路及公路设施赔补偿费、县乡公路建设费、高速公路路政及交通管理费。
第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是指公路管理机构向通行政府还贷性质的公路(含桥梁、隧道)的车辆车主收取的过桥过路费用。主要用于公路管理、养护、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等。
第七条 船舶港务费: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进出港口的船舶进行安全管理时,向船主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船舶安全监管和购置、维护水上交通安全设备、设施方面的开支。
船舶安全管理主要包括查验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核实是否达到最低安全配员、检查船舶安全航行设备和救生设备是否齐备等工作。
船舶港务费按船舶进、出港分别征收。本港籍船舶不出港作业、运输,按每三天进、出港一次计征;一个月以上定点参运的外籍港船舶可在参运地按每三天进、出港各一次包干计征。
第八条 货物港务费:是指港航管理机构向经由港口(港区)吞吐的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的承运人收取的费用,按进、出口分别计征。主要用于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对港内从事砂、卵石运输的船舶,可采取按月(季、年)核定航次包干方式向承运人计征。同一市区、县范围内实行同一包干航次标准,具体标准由省地方海事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月均最低不低于5次,最高不超过20航次的原则核定,并将核定情况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停泊费:是指港航管理机构向停靠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锚地的船舶船主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码头、趸船、浮筒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条 引航费:是指船舶进、出港口时,海事管理机构向由引航员引领的船舶船主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引航的各项开支。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以及水上浮物,其引航费按拖轮马力(净吨)与所拖船舶(驳船、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净吨(体积)相加计算。引航的最低计费吨为300净吨(马力)。
第十一条 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是指港航管理机构向在港口范围内使用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运政、航道、水利等工作船舶,免征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水上安全监督收费: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及船员进行安全监督时,向船主或船员收取的船舶登记、船名号牌、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考试等费用。主要用于工本费和购买专用耗材等开支。
第十三条 海事调解费:是指发生海事纠纷后,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纠纷调解时发生的调查取证、鉴定、通信、差旅费等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航标设置维护费:是指为保障船舶和涉航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安全,航道管理机构向在通航水域上新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涉航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业主收取的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用。主要用于航标购置及维护管理成本开支。
航标的设置和撤除包括:测量定位、器材运输、安装、撤除等工作。航标设置费中包含航标器材费以及因洪水挂扫、船物撞毁后的修补费等有关费用。
航标器材包括:浮具、标体、系留设备、灯具、电源等。航标使用年限为5年,航标设置后,使用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对使用年限不足5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收取航标器材折旧费。
建筑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得再收取此项费用。但按《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和《内河助航标志》国家标准规定需继续设置航标的,可以收取航标设置维护费。建设单位或业主经航道部门同意,自己设置和维护的航标,不得收取设置、维护费。
第十五条 航道清障费是指清理在通航水域上由于施工作业而遗留在航道中的遗留物和打捞船舶时,由航道管理机构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 水上交通安全维护费:是指在通航水域上新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涉航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时,为加强对施工水域的交通安全维护,由海事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或业主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维护所需的设备购置、交通管制、人员经费等费用支出。
水上交通安全维护工作包括:在施工作业期间按相关的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等。
第十七条 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是指船舶检验机构,向船主及船用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或个人收取的检验费用。
第十八条 上述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所涉及的进出港口和港口范围内的收费,主要港口以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港口总体规划为准,重要港口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港口总体规划为准,其他港口以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港口总体规划为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涉及在通航水域的收费,通航水域按湖南省航道技术等级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证照工本费:是指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向从事公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管理,发放证照时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费:是指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向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者,组织从业资格考试费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试时,报名、租用考场、监考等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 破损公路及公路设施赔补偿费和公路占用费:是指公路管理机构向造成公路路产设施损坏和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赔补偿费用。造成公路路产及设施破损的,按照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33条、第34条、35条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有异议的,按照《路政管理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高速公路的赔补偿价格或收费标准采取直接制定标准和经政府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确定标准两种方式制定。直接定标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需经价格认证的,具体公路路产设施赔补偿价格认证办法由省价格认证中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另行制定。
除已直接确定收费标准的项目外,需进行价格认证的项目,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对需要认证的项目集中认证一次,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县乡公路建设费:是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费:是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经营性高速公路经营者收取的,用于经营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费用。管理费中按人头经费每人每年5万元、路政管理必要的设备更新费按每公里每年0.4万元确定。新开通的高速公路按每公里3万元一次性支付开办费。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费:是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用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费用,管理费中按人头经费每人每年5万元,交通管理必要的设备更新费按每公里每年0.4万元确定。新开通的高速公路按每公里3万元一次性支付开办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其职能确定的管理权限,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时分别收取上述费用。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执收单位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相关材料。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编编制人员数、收费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三)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核算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预算情况;
(五)外省的相关情况材料;
(六)对相关收费对象的影响预测;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超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权限的。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系统收取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票据领购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收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收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三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交通运输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或其他违反价格政策和财政管理政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省交通行运输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不得降低标准和随意减免收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系统(含各级机关和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举办三个月以内的短训班,由主管部门另行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