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永政办发[2015]5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6日
5永永
《》
州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办发51号)
永州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湖南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方案》(湘政办函〔2014〕88号)、《永州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方案》(永政办函[2014]11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的,市、县区行政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追究不完全履行和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单位、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责必究、促进工作的原则,按照“谁管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负责人;
(二)市直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区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属产业园区)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五)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六)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企业、车辆改装企业和车辆维修场所等单位负责人;
(七)其他干扰、阻碍治超正常工作秩序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六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或停职;
(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
(六)行政处分。
前述责任追究方式,视责任人的过错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区长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超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二)未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财政预算经费无法保障治超站点建设、设备维护、计量检定、治超执法等支出,严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治超经费,将治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物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七)擅自设立或变更治超检测站点的;
(八)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野蛮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阻碍治超执行职务等暴力抗法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和依法严肃查处的;
(九)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为惩处不力的;
(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下列情形的,追究管委会主任及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未成立治超领导机构、制定治超工作实施方案,未将治超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未按要求收集报送有关信息,经市治超办考核不达标的。
(二)不配合冷水滩区开展治超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九条 市直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为治超办、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仍未到位的,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指派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接到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通知后,治超执法人员不能及时到位处置,致使已发现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逃逸、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高速公路出入口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货物装载源头企业或单位对经称重确认车辆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区两级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治超站站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2、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3、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4、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5、不按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治超站点设施,站点管理不达标的。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情形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组织人员深入重要的煤场、货场、厂矿企业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的;
2、对1年以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没有吊销其车辆营运证的;
3、对1年以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没有责令停止从事营运性运输的;
4、对道路运输企业1年以内违法超限运输本单位货运总数10%的,没有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没有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的。
5、不按规定依法查处、处罚的。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恢复原状、给予相应处罚的;
3、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查扣并强制报废的;
4、对公路、运管等部门移交的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案件未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
5、对超载车辆不处罚,对超限超载驾驶员不扣分的。
(四)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等违法犯罪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野蛮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依法严肃查处的。
3、对超限运输严重的矿山、石场,没有限停火工产品的。
(五)经信部门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或未对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依法采取责令停产等综合措施督促整改到位,或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工商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情节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改装、拼装汽车企业的;
2、对公路沿线煤场、货场无照非法经营行为依法打击取缔不力的。
(七)质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不符合标准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2、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无标生产行为的;
3、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定制度的;
4、未能依法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5、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八)安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货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确定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相应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4、对超限运输严重的矿山、石场,没有限供火工产品的。
(九)煤炭管理部门未对煤炭源头车辆装载加强监管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国土资源部门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对渣土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执法的;
2、未依法查处渣土运输车辆超限行为的。
(十二)住建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职责范围组织人员开展建设领域渣土源头监管治理行动的;
2、未采取措施防止超载运输渣土车辆及其它超载货车等进出建筑项目工地的。
(十三)县区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对经称重检测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属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园区管委会主任)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超工作领导不力,治超基础工作没有达到标准的;
(二)工作不到位,导致本辖区货运源头单位车辆超限超载车出厂(场、站、矿)的;
(三)工作不到位,导致本辖区存在非法改、拼装车辆场所的;
(四)工作不到位,导致本辖区非法改、拼装车辆没有恢复原状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点)负责人及路政、交警、运管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擅自处理非法超限超载卸载货物;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车辆,或车货总重虽未超过55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案件,倒查车辆途经治超站点、煤炭税费征收站点、途经路段治超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企业的,由工商部门取缔,并追究工商部门监管责任;
(二)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占用土地的,应追究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
(三)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工商、质监、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质监部门的责任;
(六)非法改装车辆合法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
(二)指示或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的;
(四)索取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报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需采取组织措施的,由组织部门负责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