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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公路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2010-06-09 10:49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市公路局
  • 【字体:   


YZCR-2010-74001

 

 

 

 

永路[2010]8号

 

关于下发《永州市公路局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公路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永政办函[2009]89号关于印发《永州市全面推进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现将《永州市公路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具体行政执法实施过程中,将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发送至路政支队电子邮箱yzszcb@163.com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路政  行政处罚  通知                               

  抄送:省公路局、市政府法制办                              

  永州市公路局办公室               OO年一月十九日印发

  校对:刘国恩                                    共印:6份

永州市公路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试  行)

第一章  公路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挖掘公路被及时制止,未造成公路损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较小(3平方米以下)且对车辆通行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较大(3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对车辆通行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面积较大(10平方米以上),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2、使用暴力手段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作业刚开始,经路政人员制止能及时取消违法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对公路安全畅通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对公路通行造成较大影响或安全隐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危及公路通行安全导致公路阻塞或中断的。

  2、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或者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3、使用暴力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作业刚开始,经路政人员制止,能及时纠正违法作业并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公路安全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处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且违法情节较轻,对公路安全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处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距离公路设施较近,违法行为较严重的,对公路安全影响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处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严重影响到公路安全,危害后果较重或者较明显,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公路阻塞或者中断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具刚上路行驶,未造成公路损害,能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上路行驶采取了一定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轻微损害,且行驶距离较短属初次违法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上路行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一定损害(面积在500平米方以下)或者长距离、长时间在公路上行驶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上路行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严重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违及公路安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损坏公路设施较小或擅自移动、涂改公路设施,能及时主动纠正或足额赔偿,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违法情节较轻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情节严重,对公路设施造成较大损害或严重影响公路路政正常管理秩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公路设施严重损害。

  2、因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

  3、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违法能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乡道以下(包括乡道)的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等且违法情节较轻,对公路畅通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县道以上(包括县道)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在乡道以下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污等。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影响通行安全,造成公路通行中断和阻塞的;

  2、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未造成路面损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县道以下公路上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对公路车辆通行影响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省道上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试验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在国、省道上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试验的。

  2、长期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场地的,或者因在公路上试车造成安全事故的。

  3、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路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公路造成的损坏很少,且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的,事后主动进行赔偿的。

  处罚基准: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公路造成损坏的程度较小,未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且是初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公路造成的损坏较大未报告的。

  处罚基准:处以200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公路造成的损坏很大,未报告,且影响公路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的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营利性质或者初次违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能及时纠正,主动拆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违法情节较轻的,未对车辆通行造成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车辆通行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的。

  2、数量较多,或者设置违法标志占地面积较大,版面超过25平方米的。

  3、不按照审批要求设立的或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该标志严重影响公路车辆通行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通过隐瞒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或多次要求整改,拒不执行的。

  2、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或者再次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路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非法搭接公路交叉道口,刚开始施工就被制止,未影响公路安全畅通,能主动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非法搭接公路交叉道口、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高度小于3米,造成公路边沟,路肩破坏,经制止,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或者在省道上多处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

  处罚基准: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擅自在国道上增设多处平面交叉道口。2、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刚开始非法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就被制止,未影响交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道水沟外缘18米以外,省道水沟外缘13米以外,县道水沟外缘8米,乡道水沟外缘3米,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非法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处2000元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道水沟外缘15米以外,省道水沟外缘10米以外,县道水沟外缘6米,乡道水沟外缘2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非法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道水沟外缘10米以外,省道水沟外缘8米以外,县道水沟外缘4米,乡道水沟外缘1米,面积在150平方米以内非法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在4米至4.1米,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到4.3米。

  2、车货总长度在18米至18.1米。

  3、车货总宽度在2.5米到2.6米。

  (2)超限在1吨以下的,对公路、桥梁、涵洞未造成危害的。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车货总重超过现行标准10%(含10%)以下,且车货总重未超过55吨的,并能及时纠正,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在4.1米至4.2米,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3米到4.4米。

  2、车货总长度在18.1米至18.2米。

  3、车货总宽度在2.6米到2.7米。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的罚款。

  (2)1、超限在1吨以上5%以内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2、超限在5%以上10%以内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3、超限在10%以上20%以内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4、超限在20%以上30%以内的,处以1200元的罚款。

  5、超限在30%以上40%以内的,处以1500元的罚款。

  6、超限在40%以上50%以内的,处以1700元的罚款。

  对公路、桥梁、涵洞造成危害较小。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在4.2米至4.5米,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4米到4.6米。

  2、车货总长度在18.2米至20米。

  3、车货总宽度在2.7米到3米。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的罚款。

  (2)1、超限在50%以上60%以内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2、超限在60%以上70%以内的,处以2200元的罚款。

  3、超限在70%以上80%以内的,处以2400元的罚款。

  4、超限在80%以上90%以内的,处以2600元的罚款。

  5、超限在90%以上100%以内的,处以2800元的罚款。

  6、超限在100%以上的,处3000元罚款

  7、以驳载为手段短途超限运输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对公路、桥梁、涵洞造成一定危害。

  (3)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车货总重超过现行标准20%-50%(含)且未超过55吨的。

  2、车货总重超过现行标准50%-100%。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业,处以600元的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在4.5米以上。

  2、车货总长度在20米以上。

  3、车货总宽度在3米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

  (2)1、故意停车、锁车,拒绝接受检查,僵持时间达4小时以上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2、在检查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检查,但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3、拒绝接受检查,强行冲关,并造成财物损失的;使用暴力手段,并造成财物损失的,处以2.5万元的罚款。

  4、拒绝接受检查,强行冲关、逃逸,并造成执法人员他人人身伤害的;使用暴力手段,并造成执法人员他人人身伤害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3)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车货总重超现行标准100%以上的,或者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

  2、由于超限运输对公路或者桥梁等设施造成重大危害,严重影响车辆运输安全的。

  3、由于超限运输对公路或者桥梁等设施造成重大危害,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或者因超限运输对公路或桥梁造成明显损坏以及严重影响车辆通行,造成行车安全事故被处罚后,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涂改、转让《通行证》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且未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伪造,租借《通行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违法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不一致,超过已采取的防护措施标准较小的,对公路的危害轻微的。刚上路就被制止或未携带《通行证》不能及时提供《通行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不一致,超过已采取的防护措施标准较小的,对公路的危害轻微的。本县(市、区)辖区内行驶的少一个轴载质量。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防护措施标准较大的,危及公路设施安全的。跨市、区行驶的,比通行证载明的少两个轴载;超批准载物总重30%-50%之间。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至3000元。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严重超过已采取的防护措施,严重危及公路安全或者给公路设施造成严重危害。跨省(市)行驶的;比通行证载明的少两个轴载;超批准载物总重50%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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