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2026-00411 | 发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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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零陵区司法局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
| 统一登记号: | 信息时效性: | 待评估 | 文号 : |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零政复决字[2026]第1号
申请人:阳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
住所: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52号。
申请人阳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5年12月28日19时10分,申请人驾驶湘MXXXXX小型汽车沿日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州市零陵区妇幼保健院(永州慢性病医院)门前停车场入口12.8米处时,因事发路段道路引导线标识模糊,设置不规范,无法清晰判断车道走向,遂临时调整车辆行驶轨迹以对齐车道。在此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后的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事发路段道路标识存在的缺陷,直接认定申请人存在“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复议理由。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次事故的直接诱因是事发路段道路引导线标识不清晰、不规范,有岐义,导致申请人对车道走向判断失误,该因素属于道路设施缺陷,并非申请人主观违法过错。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收集,固定道路标识、标线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考量该关键客观因素,仅以事故结果推定申请人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行为代码10430对应的违法情形,需以驾驶员主观存在过错,实施了违法变更车道行为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的操作系因道路设施缺陷而采取的合理调整措施,不符合该违法情形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适用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处罚程序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道路标识不清,有岐义”的理由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事实:2025年12月28日19时10分,阳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湘MXXXXX的小型汽车,沿永州市零陵区日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州市慢性病医院门前停车场入口15.28米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答复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当事人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
三、答复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当事人阳某某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答复理由如下:1.经核实,该路段标识标线清晰规范,且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证据确凿,事实清楚。2.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则上以客观事实(行为、结果)为主,当事人阳某某违规变更车道,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客观行为,且该行为与法律法规描述的情形相符,故使用法律正确。3.当事人在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处罚前后口头、书面均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综上,答复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8日19时10分,申请人阳某某驾驶湘MXXXXX小型汽车沿日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州市零陵区妇幼保健院(永州慢性病医院)门前停车场入口12.8米处时,临时变更车道,与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阳某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驾驶车辆在日升路行驶过程中,实施了变更车道的行为,与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客观事实清楚。申请人虽主张事发路段道路引导线标识不清系导致其操作失误的主要原因,但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负有持续观察、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不因道路公共设施可能存在的局部瑕疵而得以减免或排除。本案中,申请人在变更车道时未充分观察相邻车道车辆动态,未能确保安全变道,其行为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结论正确。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该条款所确立的安全驾驶要求,本质上是对驾驶员持续注意义务的具体化,是一种客观行为规范和结果避免义务。其违法性的核心在于变更车道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实际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而非取决于驾驶人是否出于“主动违法”的意图。驾驶员作为交通参与主体,应当主动适应道路环境,对可能影响安全的各种因素进行预判与防范。当对道路标识的理解存在疑义或面临复杂路况时,驾驶员的首要且核心的法定义务是确保自身操作不致危及或妨碍其他道路参与者的既定路权与安全,即进行“合理调整”的前提必须是保证安全。在观察到道路标识不清时,法律期待驾驶员采取的是如提前减速、保持原车道行驶状态并加强观察等更为审慎、安全的应对方式,而非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实施变更车道。本案中,申请人选择了可能干扰相邻车道交通流的变道操作,并实际造成了影响,主观上存在过失。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属于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且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向申请人说明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义务,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变道,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span>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span>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span>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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