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南零陵潇水国家湿地公园保护
管理办法》的通知
零政发〔2025〕4号
LLDR—2025—00007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市驻区有关单位:
《湖南零陵潇水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0日
湖南零陵潇水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零陵潇水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保规〔2023〕4号)《生态保护补偿条例》《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24〕15号)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南零陵潇水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和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湖南零陵潇水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以保护潇水及其贤水河周边一定区域的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潇水湿地公园其范围主要包括潇水、贤水零陵区河段,河洲漫滩及周边部分山地等,地理坐标介于东经 111°29'56"~111°41'6",北纬 26°1'29"~26°15'28"之间,南北长 25.8 千米,东西宽18.6 千米,总面积 1558.88 公顷(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最新批复为准);涉及零陵区七里店、朝阳、徐家井、南津渡、菱角塘、富家桥、凼底7 个乡镇(街道)43个行政村。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与利用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湖南零陵潇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湿地公园规划控制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制定湿地保护规章制度;进行湿地科研监测和建立湿地档案;开展湿地管理巡护和湿地科普教育;湿地旅游开发和湿地设施日常维护管理。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湿地公园管理局可以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第八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潇水、贤水为主的水体与主要支流水网形态,改善水质,维护湿地的水文条件。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加强对候鸟迁徙地保护。
(三)土壤及土地资源保护。科学规划,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恢复土地生态功能,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自然景观保护。保护湿地的自然景观和独特岭南地区地貌特征,保持湿地的美学价值。
第九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一般区划为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按照湿地功能规划进行管理。
禁止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禁止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禁止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禁止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禁止擅自在湿地公园内从事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擅自填埋自然湿地,采砂、取土。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湿地公园属省级重要湿地,在湿地公园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应符合湿地总体规划要求,并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湿地公园管理局审查,按程序向相关部门批准(核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性和多样性。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景观和天然植被的原真性。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潇水零陵段水域,禁捕期间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贤水河水域休渔期全面禁捕。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经过科学的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十三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定期开展巡护管护,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工作,加强候鸟监测与保护,掌握湿地动态变化趋势,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公园范围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标牌。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积极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确保湿地公园的整体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适时开展湿地保护志愿活动,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综合事务二部、市生态环境局零陵分局、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区财政局、区发改局、区水利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农业执法大队、区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区卫健局、区文旅体局、区交通运输局、区住建局、区城管执法局、区气象局、区旅发中心、区文保中心等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综合事务二部、区自然资源局:负责依法对各自管辖区域内湿地公园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控,配合做好湿地公园勘界工作。
(二)市生态环境局零陵分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进行执法监督,加强水资源保护,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监管,并及时通报湿地周边断面水体质量。
(三)区林业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依托林长制平台,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林长巡护重点范围,协助湿地公园管理局做好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政策衔接,加强对候鸟等野生动物的救助指导工作,依法查处和打击破坏湿地公园资源的行政违法行为。
(四)区财政局:负责湿地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争取湿地恢复费的转移支付,负责上级财政对湿地公园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衔接与监督。
(五)区发改局:负责做好湿地公园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管理。
(六)区水利局:负责湿地公园的河道疏浚和河道管理,禁止河道采砂。
(七)区农业农村局、区农业执法大队、区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负责规范湿地区域垂钓,打击非法捕捞,保护鱼类等生物资源的生物多样性。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农业投入品污染源的管理,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引导和帮助农民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负责湿地公园的渔业、渔政管理,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测与管理。
(八)区卫健局:负责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防治血吸虫病等施药可能对湿地水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九)区文旅体局、区旅发中心:负责指导、协助合理开发利用湿地旅游资源。
(十)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湿地公园内航行船舶的管理,监督、查处湿地公园内不符合国家防污标准的船舶。
(十一)区住建局:负责监督管理湿地公园内房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
(十二)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对湿地公园城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城区范围内湿地排放污水的治理工作。
(十三)区气象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气象监测、灾害预警等工作,及时提供湿地方面的气象数据。
(十四)区文保中心: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修缮工作。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湿地公园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展独具特色的湿地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人文风貌,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坏,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为候鸟、留鸟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提供更多的觅食空间和栖息地。
湿地公园范围内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1.湿地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2.符合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3.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4.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开展以上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局意见。其中,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还应当征求省林业局意见。开展第3、4项的设施建设,湿地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应当征求省林业局意见。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与湿地公园管理局共享活动成果。禁止在湿地生态保育区内开展不利于湿地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林业、农(渔)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执行本办法。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于每年初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湿地公园保护情况。
第四章 湿地恢复费
第二十五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且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占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湿地恢复费缴纳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湿地面积的生态服务功能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等费用,以及恢复期和修复期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进行核定。具体缴纳标准如下:占用重要湿地的,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不低于200元,具体收缴方式参照国家、省、市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湿地保护和修复工程设施,湿地公园管理局占用所辖湿地免征湿地恢复费。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区林业局、湿地公园管理局应积极向上级争取湿地生态补偿资金,用于湿地生态岸线保护,改善湿地周边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